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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7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大偉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餘淨重共為零點肆肆公克,含包裝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大偉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又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聲請書誤載為111年度偵字4406號,應予更正)之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為上開施用行為所吸收,並為上開觀察勒戒之效力所及,就此部分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屬起訴違背法定程序,構成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規定而經本院諭知不受理判決,且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為0.4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
    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並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經查:
(一)被告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19日上午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壽電子遊藝場,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對價,向綽號「明義」之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因陳大偉另案遭通緝,而於同日2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為警逮捕,經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驗餘淨重共0.44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殘渣袋1只等物。被告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本院以11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後,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以被告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28號裁定之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為由,而以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將上開判決撤銷,並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6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及112年度簡上字第358號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按。
(二)扣案之白色粉末2包(驗餘淨重共0.44公克)及殘渣袋1只,經送鑑驗,檢出含有或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乙節,為本院112年度豐簡字第221號刑事簡易判決所敘明;又毒品包裝袋及殘渣袋,依現今科技水準尚難將其上所沾黏之微量毒品加以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是上開扣案毒品(含包裝袋)及殘渣袋,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因送鑑用罄之毒品既已不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綜上,聲請人就上開扣案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說明,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淑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