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8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鈺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710號、112年度緩字第28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0.3712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鈺峰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8月4日確定,於113年12月3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172公克,112年度安保字第372號扣押物品清單)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183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12月3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毒品經送鑑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卷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2年3月30日草療鑑字第1120300712號鑑驗書得憑。再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是檢察官就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直接用以盛裝之包裝袋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逸出、潮濕,便於持有,因其上所沾黏之毒品量微而無法完全析離,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沒收銷燬。至鑑定時採樣檢測之毒品,既已耗損用罄而滅失不復存在,自毋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莉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琳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