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育軒
上列被告因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113年度聲沒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並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育軒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於民國
112年5月8日11時35分許,在臺中市西屯區至善路與至善路1
21巷交岔路口為警查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扣案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
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組,無法析離,為違
禁物,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贅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
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二
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
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2年度毒聲字第63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2月13日釋放出所,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638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二)扣案被告所持有之吸食器1組,殘留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1份在卷可證。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施用、持有;是扣案吸食器1組,與所附著之毒品難以析離,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應諭知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7、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施慶鴻
以上為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