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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智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執沒字第37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3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外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貳拾肆點壹參零捌公克、零點零零肆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為:24.1308公克、0.004公克,111年度安保字第1097號)係違禁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陳智凱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11年度訴字第1654號判決判處罪刑後,經被告提起上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1759號判決、最高法院以112年度台上字第5116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且上開案件扣案之磚紅色粉末含碎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26.4400公克、驗餘淨重24.1308公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2588公克、驗餘淨重0.0040公克),未經前揭判決諭知沒收銷燬等情,有上開判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物品清單附卷可稽。
 ㈡而扣案之磚紅色粉末含碎錠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26.4400公克、驗餘淨重24.1308公克)、晶體1包(含外包裝袋1只,送驗數量0.2588公克、驗餘淨重0.0040公克經鑑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8月12日草療鑑字第1110700552號鑑驗書、111年7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106003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是上開扣案之物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無訛,核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至直接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2只,因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自應視同毒品之一部,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人前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