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靖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執聲字第302號、112年度緩字第4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內褲伍件、仿冒PEPPA PIG貼紙肆拾柒件,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靖惠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8日確定,嗣於113年1月17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本案扣押之仿冒PEPPA PIG內褲5件、仿冒PEPPA PIG貼紙47件(詳112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
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而商標法第98條係屬絕對義務沒收性質,凡侵害商標權之物當屬專科沒收之物。
三、經查:
被告林靖惠明知「PEPPA PIG」之商標圖樣,分別係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向我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登記取得商標權,指定使用於貼紙、各種衣服等商品,仍基於違反商標法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1年2月前某日,自淘寶網站向不詳賣家取得侵害附件商標之商品後,再於000年0月間,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2住處內,利用手機連結至網際網路,使用其申辦之「paggy0000000」帳號,在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訊息販售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供不特定人下標選購,共獲利新臺幣(下同)700元。嗣經警於網路上發現後,乃佯裝買家至上開網站購買仿冒「PEPPA PIG」商標之貼紙1包(50張),經送鑑定後確認為仿冒品,復於111年9月28日13時15分許,持本院111年聲搜字1514號搜索票至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並扣得仿冒「PEPPA PIG」商標之內褲5件,而循線查獲。而被告所犯商標法第97條前段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7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並已於113年1月17日期滿,此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75號偵查卷、112年度緩字第487號執行卷、112年度緩護命字第163號觀護卷無誤,並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在卷可佐。而扣案之仿冒PEPPA PIG內褲5件、仿冒PEPPA PIG貼紙47件(見112年度偵字第375號卷第9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保管字第5551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為侵害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見112偵375卷第21至25、114至115頁),並有本院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二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報告書、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資料、現場搜索照片、扣押物品相片對照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見112偵375卷第31、33至37、41、43至63、65至65、68至80、93、95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皆應沒收,是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