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宥慈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執聲字第333號、111年度緩字第38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一一一年度偵字第四六八五九被告吳宥慈違反商標法案件,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宥慈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9號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12月2日確定,112年12月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係仿冒商標之物品,屬專科沒收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亦有明文。從而,上開違反商標法之物品,係屬刑法第40條第2項所稱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859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所示商品,經鑑定結果為仿冒商標之商品,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鑑定人出具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德鑫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