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交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錫
選任辯護人 黃靖閔律師
吳冠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3號、第43544號),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永錫承認起訴書所載之客觀犯罪事實,對於其所造成之被害人死亡之情事,深感遺憾抱歉與悔意,目前誠摯表達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意願,並已與其中一位繼承人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完畢。被告於案發後,內心愧疚成疾,持續在醫院進行治療,絕不再接觸任何酒精成分飲品,此次意外對被告衝擊甚鉅,加上年事已逾70歲,至今未再有駕車之行為。經由友人與被害人家屬溝通,被害人家屬已具狀同意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以免造成家屬二次傷害。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但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家屬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司法之瞭解與信賴,故最終應適用何種程序,當事人之想法即屬重要之審酌依據,故希望迅速終結此案,使雙方得以回歸正常生活,懇請准予改行通常審理程序等語。
二、按國民法官法於民國109年8月12日公布,並於112年1月1日施行,其立法目的在於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國民法官法第1條定有明文;次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四、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從而,國民參與審判之立法目的,雖在於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並使審判能融入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若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之案件,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經法院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斟酌個案情節後,認無彰顯國民參與審判價值之重要意義者,且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亦得排除行國民參與審判之程序,而改行通常審理程序,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本件公訴意旨主張被告陳永錫於112年8月3日飲用酒類後,已達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於同日15時43分許,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在道路上行駛,而在臺中市清水區中正街與光華路之交岔路口,因不勝酒力,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王茂雄騎乘的腳踏車發生碰撞之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因本件車禍而傷重不治,於112年8月6日凌晨1時47分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同條第2項前段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於死罪嫌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此本案並非具有重大爭議,是否具有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彰顯國民主權理念,而必須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容有探討餘地。
㈡飲用酒類後駕車致死之公共危險案件,雖為一般國民自身、親友較可能經歷或聽聞之事,若由國民法官參與審判,可提供其等生活經驗、判斷依據、價值感受予職業法官多元評量視角,並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如行國民參與審判制度,自然具有公共利益;然而,刑罰之量定與罪責之認定均屬重要,而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造成之傷痛,對犯罪所生損害、被告犯罪後之態度、因被告之犯罪行為所受之影響、心路歷程等量刑事項,實有最為深刻切身之感受、體悟,因此應宜藉由參與訴訟程序,使被害人及其家人瞭解訴訟之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性尊嚴,進而撫慰心靈創傷。從而,國民參與審判固然得以藉由國民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然仍應優先考量被害人及其家人對訴訟程序進行、量刑審酌之意見,始能更實質貼近國民對於司法之瞭解及信賴。
㈢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王昭閎於113年5月3日具狀表示:告訴人及其他兄弟姐妹工作難以請假,無暇進行漫長冗餘的訴訟程序,希望訴訟程序儘速終結,讓告訴人等家屬能早日歸復日常生活,請求改行通常刑事訴訟程序,以節省訴訟勞費等語(本院卷第59頁),告訴代理人於113年5月7日準備程序亦表示:被害人的繼承人計有四位即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王連嚴,我受王棻瑩、王雅瑩、王昭閎等3位之委任,前述3位被害人家屬,希望本件不行國民法官參與審判程序,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等語(本院卷第104頁),而被告已於113年5月27日與王連嚴成立和解,並依和解書約定內容履行賠償完畢等情,此有辯護人113年6月13日刑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匯款申請書回條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11頁),復參酌檢察官表示:尊重告訴人的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04頁)。是本院審酌被告已與其中一位被害人家屬即王連嚴成立和解並履行賠償,其餘被害人家屬則希望能儘速審理本案,不希望因本案進入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將痛苦攤開於國民法官或公眾領域之審視。是以,本案若改行通常程序,相關事實所涉及之雙方當事人權益、程序利益等節,由職業法官審理仍得以兼衡,復考量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量刑事項均無重大爭執,檢察官亦尊重被害人家屬之意見,本院於斟酌反映國民法律感情之意義,平衡兼顧當事人權益與訴訟資源之有效運用後,依其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
㈣綜上所述,本院聽取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之意見,並考量被害人之家人意見後,審酌公共利益、當事人訴訟權益等各因素後,認本件以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是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黃佳琪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聖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