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建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陳佳俊律師
張巧旻律師
訴訟參與人 謝耀霆(年籍及住所均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6930號),聲請人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林建樟(原名林家弘)之身心狀態,為「情緒起伏,頻因情緒症狀致身心症狀,即緊張時會發生倒地、偽癲癇、無法應答症狀」情狀;又被告自民國113年7月31日起至迄今止,均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接受治療精神疾患,其身心情狀(含語言表達、情緒控管能力、能否理解至法院開庭意義)亦不適宜至法院開庭應訊;預期本案將耗費冗長時間之審判程序,就本案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爰依法以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身分,聲請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等語。
二、按應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聲請,於聽取當事人、辯護人、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有難期公正之虞;對於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本人或其配偶、八親等內血親、五親等內姻親或家長、家屬之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有致生危害之虞;案件情節繁雜或需高度專業知識,非經長久時日顯難完成審判;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通常審判程序之旨,且依案件情節,認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適當;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國民法官法第68條亦定有明文。爰審酌①為貫徹集中審理之精神,使訴訟能迅速審理終結,減少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於審判期間受外界不當干擾之機會,並節約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之時間,故進行國民參與審判案件,審判期日除有特別情形外,應連日接續開庭進行,以期迅速終結;又所稱連日接續開庭,指自第一次審判期日起,連日開庭,繼續審理,而不中斷之謂。至所謂特別情形,例如法定假日、天災、國民法官缺額,及檢察官、被告、辯護人、證人、鑑定人不到庭等必須中斷審判期日訴訟程序之情形而言,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程序係需密集審理為之。②自國民法官法第1條規定立法目的觀之,足徵國民法官法係為使國民與法官共同參與刑事審判,提升司法透明度,反映國民正當法律感情,增進國民對於司法瞭解及信賴,彰顯國民主權理念,然為避免制度僵化而無助推展此制度,而有例外規定法院得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情形。亦即,國民參與審判立法目的,雖在提升國民對於司法之理解與信賴度,暨使國民正當法律感情融入審判,然考量國民法官係由一般國民選任產生,不宜課予過多或過重之負擔,若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時,當得由法院審酌公共利益、國民法官與備位國民法官負擔及當事人訴訟權益之均衡維護,可依聲請或依職權排除國民參與審判程序,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藉以活化刑事訴訟制度。
三、經查:
㈠就起訴書所載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刑法第277條第2項前段之傷害致死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載明:被告自兒少時期即有智力與適應功能缺損之情況,並自106年起,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而陸續接受住院及門診治療迄今等語,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宏恩醫院龍安分院關於被告目前身心狀態,該院函覆表示,被告目前身心狀態,為「情緒起伏,頻因情緒症狀致身心症狀,即緊張時會發生倒地、偽癲癇、無法應答症狀」症狀,現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因先天發展障礙,僅能簡單表達基本飲食衛生及外出與家屬同遊之需求,其理解訴訟行為能力受限;又自113年7月31日起至迄今止,係在宏恩醫院龍安分院住院接受治療,其身心情狀(含語言表達、情緒控管能力、能否理解至法院開庭意義)亦不適宜至法院開庭應訊等情,此有宏恩醫院龍安分院113年10月9日龍安精字第113297號、113年12月20日龍安精字第113367號函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83、107頁)附卷可參,足認被告除理解訴訟行為能力受限外,能否承受因國民參與審判制度,於民眾旁聽檢視壓力,導致病況失控而無法繼續開庭,亦宜審酌此情狀。
㈢按國民法官依國民法官法規定參與刑事審判程序之前提,須能使國民法官易於理解檢辯雙方在法庭之訴訟行為,意即應達「目視耳聞,即知其意」程度,期能使國民法官與職業法官達到「合審合判」目標。被告既經診斷罹患「思覺失調症」且自兒少時期即有智力與適應功能缺損之情況,於本案訴訟程序中,除涉及法律專業用語外,尚需將各證據、罪責與科刑調查資料等內容,使被告理解後,可預見此種方式,除使本案審理程序耗廢冗長時間外,亦致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本案爭點所在,容或造成國民法官無法正確及公正判斷之虞,進而導致評議時,無法對被告是否有罪、或如有罪時罪刑為何,做出妥適決定,將有違國民法官法之基本精神;另國民參與審判制度目的固在提升司法信賴度,經審酌本案日後審判程序順暢進行觀之,原欲藉由國民法官審判制度提升司法信賴之公益目的,當應有所退讓,堪認本案符合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所定「其他有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
㈣經本院以被告目前上開身心情狀,就本案是否適用國民參與審判程序,各徵詢檢察官、訴訟參與人謝耀霆意見後,業經其等分別表示,請法院依法審酌處理;或同意就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等語,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10日中檢介羽113國蒞18字第1149004220號函、訴訟參與人謝耀霆114年3月12日刑事陳述意見狀各1份(參見本院卷宗第111、145頁)附卷可參。
㈤從而,檢察官、訴訟參與人、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就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既均已表明意見,業如前述;復參酌本案因被告為思覺失調症、智能不足者,其理解訴訟行為能力受限,就本案預計交互詰問或提示卷證等訴訟程序以使被告理解過程,容或使審理程序耗廢時間非短,將使國民法官不易聚焦爭點,在國民法官無法易於理解情況,將無法與職業法官為細緻討論,容有無法做出公平與正確決定之虞;又被告之身心狀態,為情緒起伏,頻因情緒症狀致身心症狀,即緊張時會發生倒地、偽癲癇、無法應答症狀,是本案審判程序能否密集審理顯有疑義,而與國民法官法第1、68條規定立法精神相違。依上開說明,顯見本案確有其他事實足認行國民參與審判顯不適當之情形。從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聲請裁定本案不行國民參與審判,為有理由,爰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妤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