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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意涵



指定辯護人  林志忠律師(義務辯護)
            盧永盛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李○哲(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廖淑華律師
            蕭佩芬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18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意涵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 由
一、被告劉意涵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3日訊問,被告自白犯罪,且經本院參酌卷內證據資料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刑責甚重,且被告犯後有滅證的行為,凸顯被告規避刑責之心理,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予以羈押後,並分別於113年7月23日、113年9月23日、113年11月23日起各延長羈押2月,此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刑事裁定等在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經查:被告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業經本院國民法官法庭判處有期徒刑16年6月,有宣判筆錄及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因被告所犯之罪,業經宣判刑度不低之有期徒刑,基於重罪常伴有高度逃亡可能性,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堪認任何人立於被告的立場,均會存有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強烈動機。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逃離現場,經警在臺中市后里區內東路廣成巷逕行拘提被告始到案,堪認被告確有規避刑責之逃匿行為,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本案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可認定。
三、因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而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之犯行,不僅侵害被害人生命法益,致與被害人家屬天人永隔,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危害社會治安影響甚大,所涉犯罪情節非輕,並慮及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本案雖已於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月13日宣判,但仍有上訴或後續執行之可能,為保全被告以進行後續審判(上訴)或執行,防止逃亡,衡量羈押對於被告行動自由侵害之程度、被告所涉犯嫌對社會治安危害之嚴重性、保全被告以達成審判或執行等重大公共利益之目的,認仍有羈押之必要,且不能以具保或其他強制處分代替。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性存在,且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規定應予具保停押之情事,爰被告應自114年1月23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