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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國審重訴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馨儀



指定辯護人  詹汶澐律師(義務辯護)
            邱智偉律師(義務辯護)
訴訟參與人  張OO(年籍詳卷)
代  理  人  洪嘉威律師
            張仕享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012號、第29804號),檢察官、辯護人聲請調查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四、檢察官聲請調查如附表一、㈡、26所示之證據,有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
五、辯護人聲請調查如附表二、㈠、1至2;㈢、1至8所示之證據,均有調查必要性。 
  理 由
一、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2項、第3項明定證據應認為無調查必要性之情況:「當事人或辯護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應於準備程序終結前以裁定駁回之。下列情形,應認為不必要:一、不能調查。二、與待證事實無重要關係。三、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四、同一證據再行聲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6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則再就「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審酌,提出審酌因素及權衡指引,規定:「法院應依檢察官、辯護人或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之性質、作成或取得證據之原因、證明目的、待證事實、證據與待證事實之關係等事項,及前條第一項各款事項調查之結果,妥適審酌其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法院為前項之審酌,並得考量其待證事實對本案犯罪事實成立與否之認定是否重要,及該證據對待證事實認定之影響程度。」、「法院為第一項審酌時,基於實現本法第45條、第46條之規範目的,認為調查特定證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權衡其對國民法官法庭以公正、客觀、中立方式審理之危害程度是否顯然高於其正面效益,妥適決定是否准許調查:一、有誤導、混淆國民法官法庭之疑慮。二、有使國民法官法庭產生不公正之預斷或偏見之疑慮。三、大量提出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造成國民法官法庭過度負擔。」。
二、按「法院依當事人、辯護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認有鑑定之必要,且實施鑑定需相當時日者,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第二項第八款規定,於準備程序命為鑑定。前項情形,鑑定結果之調查應於審判期日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0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於審判期日詰問鑑定人時,經審判長徵詢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當者,得使鑑定人以書面報告輔助言詞說明,並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之內容。於審判期日調查鑑定書面報告時,聲請人除宣讀鑑定報告內容外,並得以適當方式使法官、國民法官、備位國民法官、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得以併同檢閱該書面鑑定報告內容。前二項情形,得以利用資訊設備展示投影片簡報或其他適當方式為之。」,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13條第1項、第2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辯護人各聲請調查如附表一、二「證據名稱」欄所示之證據,本院爰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及調查必要性之認定及理由,各說明如附表一、二「證據能力」欄及「調查必要性」欄所載,並分別裁定如主文四、五所示。  
四、依國民法官法第62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黃光進
                  法 官 王曼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其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附表一:
編號
證據名稱
證據能力
調查必要性
㈡罪責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26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
有證據能力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無事證顯示此證據為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與本案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屬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必要性
㈠聲請傳喚之證人
1
傳喚證人甲○○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家境、求學、成長背景與過往之精神疾病狀況。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傳喚鑑定證人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部鑑定主責醫師OOO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之精神疾病狀況與案發當時被告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降低與其降低之程度。
同上

㈢科刑證據部分:非供述證據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調查必要性
1
臺中榮民總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況、精神疾病狀況與案發當時狀態。
有調查必要性
理由: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有調查必要性,且為量刑時得審酌之事項,故認有調查之必要。

2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過往精神疾病病況。
同上

3
佳佑診所113年6月25日佳佑113醫字第28號函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過往之經歷與精神疾病病況。
同上
4
佳佑診所門診病歷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過往精神疾病病況。
同上
5
台中女子監獄診所精神醫學部門診病歷聯
同上
同上
6
被告過往生活照片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與未成年子女之關係。
同上
7
被告過往facebook、Instagram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過往之生活狀態、學業、品性。
同上
8
被告過往對被害人通報家暴、聲請暫時保護令、報案紀錄等相關資料
辯護人所述科刑待證事實: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被告過往受暴之經歷;被告之行為應有刑法第59條之適用。
同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