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提字第2號
聲  請  人  陳文田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聲請提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逮捕、拘禁人(下稱聲請人)陳文田於民國113年2月6日因公共危險案件,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遭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逮捕、拘禁中,爰依法聲請提審等語。
二、按人民被法院以外之任何機關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逮捕、拘禁地之地方法院聲請提審;受聲請法院,於繫屬後24小時內,應向逮捕、拘禁之機關發提審票,並即通知該機關之直接上級機關;但被逮捕、拘禁人已回復自由者,得以裁定駁回之,提審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3年2月6日為警逮捕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已於113年2月6日諭知聲請人請回,有該署點名單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是以,聲請人既已經釋放而回復自由,依上開規定,其本件提審之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提審法第5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許曉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綉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