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賴綋鎮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因肇事逃逸案件(本院11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110年度偵字第2144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於111年1月3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10日復故意犯對未成年人性交案件詐欺,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經提起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法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侵上字第54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於112年9月11日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本件受刑人之戶籍雖設在「苗栗縣○○鎮○○里○○000號」,惟受刑人現因下述後案在法務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證受刑人之所在地係在本院轄區,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於110年11月30日以110年度交訴字第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同時宣告緩刑2年,於111年1月3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1月3日起至113年1月2日止,下稱前案),竟又於緩刑期內即111年2月10日犯對於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為性交罪,經本院於112年3月8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2年8月9日以112年度侵上訴字第54號號判決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判處有期徒刑3年,而於112年9月11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案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後案,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等情足堪認定,核與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相符,從而,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