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顏志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顏志成(下稱受刑人)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865號刑事簡易判決(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3275號)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嗣於111年9月13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前開緩刑期內即112年1月7日(聲請書誤載為112年6月26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簡字第91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1萬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4小時之法治教育,於112年8月29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本件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再犯罪,而前後二罪均為竊盜罪,且時間相距甚近,認前案緩刑之宣告並無法達到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條項係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故在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罰金刑之宣告確定者,並非一律撤銷其緩刑宣告,應由法院斟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再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宣告。
三、經核聲請意旨固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後案等案件之確定判決書在卷可稽。惟觀之受刑人所犯上開前、後二案犯行,其始終均坦認不諱,並與前、後案之告訴人均成立調解,且均依調解內容賠償完畢。而其所犯後案竊盜罪,經該案法官詳予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各種科刑條件後,仍有意給予改過自新機會,從輕量處罰金刑,並給予附條件緩刑之宣告,可認其於後案之主觀犯意,尚無顯現前案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必要性情形。再審酌受刑人後案行竊之物品價值僅390元,顯然低於前案所竊取物品價值400元,且其前案之行為時即111年5月2日,距其後案之行為時即112年1月7日,已相隔長達8個月之久,足認受刑人所顯現之惡性尚非重大,自難僅因受刑人在緩刑期內更犯竊盜罪,即遽認前案為促使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即不得徒憑前開各該判決書即一律推論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改過遷善矯治之效果,聲請人除提出前開2案之判決書資為本件聲請撤銷緩刑之佐證外,別無提出受刑人有何非將緩刑撤銷予以執行刑罰,否則即難收其預期效果之具體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基於給予受刑人改過自新之機會及比例原則,認本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