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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麥雪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字第47號、113年度執聲字第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麥雪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吳麥雪因加重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15日以110年度金訴字第230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11年9月21日以111年度金上訴字第58等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月1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157等號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9年6月15日犯加重詐欺案件,經臺中高分院112年6月21日以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4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經再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112年11月29日以112年度台上字第4245號駁回上訴確定(後案)。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3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於112年1月19日確定後,受刑人另於緩刑期前即109年5月11日起至同年6月15日止,故意犯後案,經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於112年11月2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於前案緩刑期前,因故意加重詐欺罪,而在前案緩刑期內遭判處有期徒刑1年之刑期確定,即已合於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應」撤銷緩刑之要件,依前揭規定,法院並無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前案所為之緩刑宣告。
  ㈡受刑人雖具狀表示其因前案犯後態度良好,與被害人均達成和解,因而獲判緩刑,後案係另一被害人報警後,警方職務怠惰,延遲製作筆錄移送檢方,以致無法合併於前案審理而受緩刑寬典,有礙受刑人之訴訟權,屬於法律漏洞而有違憲之嫌云云。惟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撤銷其宣告:一、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緩刑制度係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如於緩刑期間、緩刑期前故意犯罪,且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意即應入監服刑),足見行為人並未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此等故意犯罪之情節較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之原因為重,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而有「應」撤銷緩刑之必要。由此觀之,立法者顯然係有意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或緩刑前所為另案故意犯罪之情節輕重與法院量刑結果,即以法院所諭知之刑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或不得為易刑處分而必須入監執行,作為劃分「得」撤銷或「應」撤銷本案緩刑宣告之界限;倘若受刑人於本案受緩刑宣告之判決確定前,已故意另犯他罪,且另案係在本案緩刑期間屆滿前,業經法院判處逾6月之有期徒刑確定者,即已符合立法者所欲限縮法院行使裁量權空間之「應」撤銷緩刑要件,此時法院既無決定是否撤銷緩刑之裁量餘地,依上述條文意旨,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本案所為緩刑宣告,尚無因偵查階段檢察官是否以同一案件起訴,或審判階段是否由同一法院之同一股別審理而異其認定。申言之,受刑人所犯數罪,無論其是否在同一時期所犯,抑或犯罪時間相互緊接,既經法院分別諭知罪刑而併予處罰,足見其應受刑罰權評價之對象不止一個,且各自獨立,即令檢察官將之合併起訴或法院合併審判,均無從改變其數罪之本質;倘檢察官就此數罪分別偵查,以致案件之起訴、審理及判決確定時程無法同步進行,即可能造成先行確定之緩刑宣告,因另案受逾6月之有期徒刑判決確定而應予撤銷;反之,縱使檢察官係合併偵查、起訴,經法院合併審理及判決,因當事人是否行使上訴權等因素,亦可能導致同一判決內之各罪確定時間先後有別,原本就部分罪刑所諭知之緩刑宣告亦恐遭撤銷;惟此均應屬實質競合之數罪關係難以完全避免之結果,亦為從事複數犯罪之受刑人必須承擔之程序風險。凡此,均關乎案件偵辦進展順利與否,或當事人訴訟防禦策略運用而影響偵查或司法機關之遲速,此乃伴隨於訴訟程序進行所衍生之浮動狀態,尚無從歸因於偵查或司法機關有何延滯怠忽,自不得因此反推受刑人所享有緩刑機會之期待利益遭到剝奪,並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之裁量權限,將原本依法「應」撤銷之緩刑宣告,變更為法院「得」依個案事由,審查撤銷緩刑之必要性。是以,受刑人之前揭主張,尚難採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