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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文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文均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文均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而於民國111年3月29日確定在案。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執緩字第766號案件,通知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緩刑條件,詎受刑人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均未遵期到署報到及履行,且客觀上亦無難以履行之情狀,足認受刑人顯無履行緩刑條件之意願,其消極態度,實難以期待其得藉由緩刑諭知之寬典予以自省,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乃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者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
  ㈠受刑人王文均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於111年2月24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庫支付2萬元,於111年3月2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至113年3月28日止等情,有前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19號卷及本院卷第7-13頁),足認此部分事實堪認屬實。
  ㈡本件判決確定後,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即於111年7月8日通知受刑人應於緩刑期間內向公庫支付2萬元,如逾期未支付,將依法撤銷其緩刑等情,嗣受刑人於112年7月30日因另案入監執行,臺中地檢署遂於112年9月18日函請受刑人填具「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經受刑人於112年9月22日覆以其能通知親友於112年12月29日前至臺中地檢署繳納緩刑處分金,臺中地檢署又於112年11月29日即受刑人另案執行完畢後,再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應於112年12月29日上午10時10分攜帶應支付公庫之2萬元到案執行,並註明如逾期未繳納得經審核後聲請撤銷緩刑等項,有臺中地檢署111年7月8日中檢永甲111執緩766字第1119074315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紙、臺中地檢署112年9月18日中檢介甲111執緩766字0000000000號函及送達證書共2紙、受刑人緩刑履行負擔調查表、完整矯正簡表、執行傳票送達證書各1紙附於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執緩字第766號卷宗(下稱執緩卷)為憑。然受刑人未於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之期日報到及繳納緩刑處分金等情,有臺中地檢署點名單1份附於執緩卷可參,足認受刑人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緩刑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又受刑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應於113年2月6日到庭就本案陳述意見,亦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頁、第19頁),本院審酌受刑人既曾表示可於112年12月29日前繳納緩刑處分金2萬元,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緩刑所附條件已充分評估具履行之可能,然其對於臺中地檢署或本院之通知均置若罔聞,亦未提出任何足以釋明其非故意不履行或有正當事由拒絕履行之理由,客觀上已難預期受刑人將配合履行前開緩刑之負擔,而其消極逃避國家司法之執行,已符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再者,緩刑所附之負擔,係予受刑人相當程度之懲警以惕勵其記取教訓,詎其除未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履行緩刑負擔外,更於緩刑期間內再犯詐欺等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可徵受刑人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本案原為促使初犯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之受刑人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顯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許仁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