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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育


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佳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佳育為方禎有限公司(下稱方禎公司,址設雲林縣○○鎮○○路00號1樓)負責人,方禎公司在大陸地區廣東省東莞市有設辦事處,負責承接兩岸鞋廠之訂單。因所營事業之交易習慣需以現金支付,故被告常需對外調借現金,惟自民國102年間起,因公司業務經營不善,資金缺口日益加劇,被告見資金缺口無法填補,決意結束業務返臺,明知已無力且無心為客戶處理訂單,惟為取得現金應付返臺所需,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初次交易之昆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昆益公司)職員即告訴人林信璋誆稱:公司營運正常,得按期交貨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3年4月21日以昆益公司名義向方禎公司訂購7400呎之皮料,貨款為人民幣(下同)16萬2,800元,定金為貨款之30%,並約定交貨日期為103年5月7日,告訴人並於103年4月25日,透過網路轉帳4萬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被告前妻柯品綺(所涉詐欺罪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緝字第1731、173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帳戶,用以支付定金。嗣告訴人非但未協助昆益公司訂貨,逕自於告訴人匯款翌日即103年4月26日搭機返臺後,即銷聲匿跡,避不見面。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詐欺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林信璋於偵查中證述、昆益公司採購單影本、方禎公司報價單、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3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被告、柯品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告訴人有於103年4月25日轉帳4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柯品綺帳戶等情,惟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我與告訴人間是純粹的借貸關係,我有給告訴人方禎公司報價單,但告訴人沒有訂購,我沒有看到也沒有收到昆益公司採購單,該採購單上面也沒有我的簽名,正常傳來的採購單上面應該要有我的簽名,且傳真上面也沒有傳真號碼,且訂金依照採購單的訂單金額之30%應該是48000元左右,不是49500元。我與告訴人的借貸是口頭上,我們當初是借貸50000元,說盡速還款,有約定利息,利息是告訴人直接扣除1%,告訴人直接給我49500元,我回臺灣後,有廠商去我那邊收款收不到,就把我的貨品搬走,所有借貸的人全部都來找我要錢,我當初也想說金額不多可以很快償還,但真的沒有辦法,所以才沒有還告訴人。我的公司在103年6月18日才去辦理結束營業,這之前我們都還是很正常等語。其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與告訴人間並非是買賣關係,而是借貸關係,因為相關報價單、採購單都沒有簽名,且照理說應匯的訂金是30%,即48840元,但告訴人卻匯了49500元,顯見是借款預扣的利息。即便被告與告訴人間是買賣關係,被告本來就有經營皮革料,經營相當長的一段時間,並非買空、賣空或從未經營該行業,被告有經營這個行業,告訴人也去打聽過,被告確實有在經營該行業,公司當下也未在歇業狀態,應該屬於民事糾紛,與刑事詐欺構成要件不符等語。經查:
 ㈠被告為方禎公司負責人,曾於103年4月15日傳送方禎公司報價單給告訴人;告訴人於103年4月25日轉帳49500元至被告指定之柯品綺設於大陸地區中國農業銀行廣東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67-69頁;本院卷第43-44、136-143頁),並經證人林信璋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他卷第33-35頁;偵緝卷第61-62、95-98頁;本院卷第120-132頁),並有方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截圖、方禎公司報價單、網路銀行轉帳資料在卷可查(見他卷第8-10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林信璋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本案不是借款,是訂貨關係,103年4月多昆益公司要買一批皮料,我在昆益公司任職,昆益公司授權我從事材料的業務,4月15日是方禎公司給我們報價單,我在大陸那邊由我接洽,被告說第一次交易必須要付30%訂金,應該是48840元,但因為我希望匯整數,比較好記帳,若我匯49000元其實才多幾10元而已,所以我覺得乾脆匯49500元,我付了訂金給被告後,5月份被告說有事要回臺灣一趟,回來臺灣後就沒有再來大陸,我記得5月20日左右要交貨,但5月多一直沒有任何訊息,後來沒有出貨我一直打電話請被告將訂金退給我,催到後面被告就消失了。方禎公司傳給我的報價單我沒有簽名回傳,因為當下是一個信任的問題,我肯定有用傳真的傳採購單給方禎公司,不然被告怎麼會接受訂單,我怎麼會匯款,我給他們採購單的日期是4月21日,我匯訂金的日期也在4月25日,是有連帶關係的,若是被告要跟我借錢,應該不會在4月15日傳報價單給我等語(見他卷第33-35頁;偵緝卷第61-62、95-98頁;本院卷第120-132頁)。
 ㈢觀方禎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8頁),其上「請簽回」欄位為空白,顯見告訴人並無在其上簽名回傳,參以昆益公司採購單(見他卷第7頁)之「廠商簽認」欄位亦為空白,且其上無法看見有被告或其所屬員工之簽名,亦無法看出傳真號碼、傳真時間等紀錄,實難遽認告訴人確有將採購單傳送給方禎公司知悉之事實,被告辯稱其未收到,也不知悉昆益公司採購單等節,似全無所據。又細譯方禎公司報價單(見他卷第8頁),其上載明付款方式為下單30%之訂金,對照昆益公司採購單(見他卷第7頁)上載明之商品數量為7400呎、單價為22元等情,是本案之訂金理應為48840元(計算式:7400×22×30%),而告訴人本案轉帳至被告指定柯品綺之金額係49500元,業經認定如前,可見金額之部分無法相吻合,雖證人林信璋於上開證稱因記帳方便希望匯整數等語,然此部分究與卷內客觀事證不符,難以遽然全部採信。再觀網路銀行轉帳資料(見他卷第9頁),其上於「用途」欄雖有記載材料費用等情,然此記載係告訴人於網路轉帳時自行加註填寫等情,亦經證人林信璋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30頁),此既同係出於告訴人一人所為之記載,亦難以作為佐證證人林信璋所述關於買賣關係等節為真之補強證據。再者,方禎公司報價單、昆益公司採購單之日期,以及告訴人匯款之日期,彼此間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以勾稽該等日期之先後關係,亦難憑日期之間隔即推認該匯款之法律關係即屬買賣關係,是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雖存有債務之糾紛,惟仍難僅憑告訴人單一指述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匯款之法律關係究竟出自何種原因。
 ㈣又證人林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於4月15日給我報價單之前,我到過被告之方禎公司在大陸的地點拜訪,那時也確定他的確不是貿易商、中盤商,他的確有在賣皮料,也有一個小倉庫內有皮料,我跟他說我要買馬毛豹紋皮料時他也拿得出樣本給我看,看過我也覺得有皮料、有產品,所以我才請被告報價。我去的地方是店面有二樓,沒有那種異常或快倒閉的跡象,看起來覺得沒什麼問題,到轉帳前我沒聽到任何風聲,一直到被告一直沒有辦法交貨時才發現異樣,後來才察覺被告有對外借款並無法償還的情形,我當時心裡就有點擔憂,我覺得這筆款應該也出問題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28-132頁)。參以方禎公司解散日期係在103年6月16日始登記解散等情,有方禎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截圖在卷可參(見他卷第10頁),足徵被告與告訴人於訂約時即103年4月中旬,尚有實際經營相關皮料業務,且並無經營不善之跡象,復參以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2170號、104年度偵緝字第1731、1733號不起訴處分書(見偵緝卷第99-111頁),然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自97年至103年,多次向他人借款,且未全清償等情,衡以從事買賣行業之人,多次對外向人借款周轉亦非不可想像,至於被告與柯品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見偵緝卷第113-118頁),亦僅能認定被告於103年4月26日入境臺灣;柯品綺於103年7月5日入境臺灣,即均未出境前往大陸地區之事實,難認被告自始即無履約之真意或能力。另證人林信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錢匯給被告太太柯盈如帳戶,柯盈如當時在公司是管財務的,因為大陸公司為節稅,大部分都是匯到個人帳戶居多,且因為我是個人,大陸法規規定,私人帳戶不能匯到公司帳戶內,他們會認為是逃稅,只能公對公或私對私,不能公對私或私對公,這樣的做法是符合大陸常規,我不認為轉帳給柯盈如之個人帳戶有何異樣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亦足認被告指示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他人之個人帳戶,並無存在任何異樣,無從認定被告具有詐欺之主觀犯意。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相關事證,並未使本院就被告所涉詐欺犯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是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被告之犯罪無法證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雅婷、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昇蓉
                  法 官 周莉菁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蘇文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