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雅莉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傅雅莉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傅雅莉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傅雅莉前為保吉生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8號10樓,下稱保吉生公司)之健康檢查業務人員,負責經手保吉生公司對外投標健檢標案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傅雅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將持有保吉生公司如附表一所示之押標金予以侵占入己。
㈡、傅雅莉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97年間起至00年0月間止之不詳時間,向保吉生公司佯稱需支付如附表二之押標金,致保吉生公司陷於錯誤,而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予傅雅莉。
二、案經保吉生公司委由簡承佑律師、陳佩琦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傅雅莉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陳佩琦於偵訊時證述之內容相合,並有被告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保吉生公司製作之盜用公款明細在卷可稽,應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規定業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上開罪名法定刑中罰金數額之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並酌作文字修正,並未變動上開罪名之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2、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規定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日施行;修正後之規定將原詐欺取財罪所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之刑度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度已有加重,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舊法處斷。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於前揭期間所為侵占、詐欺取財之各舉止,均係於相近之時間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所侵害法益同一,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皆應屬接續犯。
㈣、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為圖私利,以上開方式侵占及詐欺告訴人公司之款項,法治觀念薄弱,並非可取,另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於案發後已陸續償還新臺幣(下同)104萬3760元,並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公司達成和解及依約賠償2萬4000元等情,業據被告、告訴代理人於偵訊、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並有轉帳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參以被告之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雖具狀請求本院給予緩刑宣告等語,且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願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但被告另案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11年10月27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12年3月22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是被告於本案判決前5年內,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合,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業務侵占、詐欺取財犯行,各獲得296萬4725元、30萬元之款項,又被告犯後已合計賠付告訴人公司106萬7760元(計算式:104萬3760元+2萬4000元=106萬7760元),均如前述。被告前開賠付之款項,因未區分賠償之標的為何,本院估認被告就詐欺取財之30萬元已賠償完畢,餘款之76萬7760元則是其作為賠償業務侵占之損失。
㈡、被告就業務侵占犯行,雖賠付告訴人公司76萬7760元之損失,但被告尚保有部分犯罪所得219萬6965元(計算式:296萬4725元-76萬7760元=219萬6965元),仍應剝奪該剩餘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犯罪所得219萬6965元雖未扣案,仍應依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於被告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嗣後若已將剩餘犯罪所得償還告訴人公司,即得向執行檢察官主張應不再就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㈢、被告就詐欺取財犯行,已賠償告訴人公司30萬元,所賠償之金額與其實際之犯罪所得相當,本院認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於本案仍諭知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宜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簡志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品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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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嘉義縣衛生局96年度整合性預防保健及成人健檢體檢驗委外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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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朴子H特殊檢驗委外押標金(98.028.-101.2.7)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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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