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博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92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博文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仟元
    犯罪事實
一、吳博文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4日上午6時2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之7-11旁,見胡家宏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停在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犯竊盜犯意,以騎乘上開機車並同時以手牽行前揭電動自行車之方式,將該電動自行車牽至臺中市○○區○○路00號前停放,即持其所有且客觀上足以對他人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具危險性之長約15公分金屬製魚尾鉗兇器1把鬆解前揭電動自行車座椅及電池之螺絲後,將該電動自行車上之電池取走,以此方式竊取該電池(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得手,且將該電動自行車留置該處後離去(該電動自行車已由胡家宏自行發現取回),而吳博文所竊之上述電池則任意棄置於不詳處所。嗣經胡家宏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博文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7~20、56頁,本院卷第28~29、34~3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胡家宏於警詢時供證之情節相符(見偵字卷第31~33、35~3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12年10月10日)、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案發監視器錄影及錄影截圖被害人胡家宏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仁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案發監視器錄影畫面檔案光碟1片等均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5、29、41~45、47~49頁,光碟置放偵卷光碟片存放袋);而被告於犯本案時持上開魚尾鉗轉動鬆開電動自行車之座椅及電池之螺絲,且魚尾鉗材質為金屬、長約15公分,業經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56頁,本院卷第29頁),則該魚尾鉗長約15公分,且係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之安全構成威脅,並具有危險性,當可供為兇器使用無訛。而被告自白與上開事證既全然相符。從而,本案事證已明,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吳博文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從未犯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良好,然其竟肆意隨手竊取他人財物,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已具惡性,且生實害,惟念其犯罪後已坦認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立即賠償被害人5,000元,又被害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而不予追究(見本院卷第29、36頁),並考量被告於本院自陳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平常收入父母會給我,離婚,有一名成年兒子,經濟狀況勉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提出其罹有思覺失調症之宏恩醫院龍安分院診斷證明書及其中華民國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41頁),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供陳:我雖患有思覺失調症,但是我知道上開行為是竊取他人財物,仍為上開竊盜電池的行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由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均對答如流,且明白供述竊盜上開電動自行車電池之全部犯行,足徵被告於行為時確仍具有相當認知、判斷、辨識及控制之能力,並無因上揭精神疾病之生理原因,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抑或有顯著減低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19條不罰或減輕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三、又被告前未曾犯罪,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經本案之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又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見悔意,是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復參酌被告已當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取得被害人原諒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見本院卷第29、36頁),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並深切悔悟,除為緩刑之宣告外,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月內向國庫支付5,000元,以資警惕。被告如有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所竊取之電池,固為其所為本案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前揭電池價值為5,000元,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證述甚明(見偵字卷第33頁),而被告既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價值之全額即5,000元予被害人,前已敘明,是本院認被告雖未將竊盜所得之電池具體交還予被害人,然其與被害人成立和解並償付相當於該電池價值之現金5000元,應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其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本案若仍諭知沒收上開被告竊得贓物部分之犯罪所得,或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爰不再為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之諭知。至被告所有用以行竊之魚尾鉗1把,雖係供被告犯本案所使用之物,然上開魚尾鉗既未據扣案,且被告於警詢時供陳該魚尾鉗已丟棄等語(見偵字卷第20頁),復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本院審酌該犯罪工具非屬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諭知沒收及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