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112年8月初某日在總站夜市(設臺中市北屯區敦富路與敦富一街口)認識告訴人A女(代號A2N00-H112132號、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00年0月生),並加入A女IG通訊軟體,於112年8月9日20時許,至總站夜市機車停車場找A女聊天,於同日21時30分許,即基於性騷擾犯意,於A女不及抗拒之際,由A女後面抱住A女,並以右手撫摸A女左邊胸部,經A女以手將被告手撥開後,被告承前犯意,又撫摸A女胸部,並親吻A女2次,以此種方式對A女性騷擾。應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被告有
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
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
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
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證、監視器翻拍照片、影像檔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見面,並有擁抱A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乘人不及抗拒而親吻、觸摸胸部罪嫌,辯稱:是A女當時在發傳單,叫我過去找A女,我就過去總站夜市,我看到A女手機上在跟我不認識的人曖昧,我就跟A女詢問,A女就當場哭泣,我就抱住A女安慰她,後來就和好,之後我就幫A女發傳單,後來A女又哭泣,我不知道原因,又抱住A女安慰她,我可能只是要拿A女手上的傳單不小心碰到A女胸部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與A女見面,並有擁抱A女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並核與A女於警詢中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1至29頁),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9至49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經查,A女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在總站夜市發傳單,被告有問要不要來找我,我就說可以過來聊天,一開始我們就先聊天,就從後面抱住我,偷摸我胸部,我把被告的手撥開,並口頭制止,後來被告又繼續抱住我,被告不讓我離開,偷摸我胸部,每次約摸5秒,共10秒。至於親吻的時候,是於同日21時40分許、53分許突然親吻我等語(見偵卷第22、27頁)。於審理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在發傳單,我沒有叫被告過來找我,是被告自己過來的,因為被告在總站夜市遇到我,後來被告就抱住我,手伸進去我衣服胸罩裡面摸我胸部,不到5分鐘,只有摸1次,是違反我意願摸我等語(見本院卷第52至60頁)。由A女上開先後之證述可知,究竟是被告無故前來總站夜市,亦或被告與A女聯絡後,始前往總站夜市,被告撫摸A女胸部次數究為1次或2次,所述均有矛盾之處,經檢察官提示其過去警詢中訊問筆錄後,仍稱時間久遠已忘記,是以A女前後陳述並非一致,已非無瑕,且觀諸其對於本案之經過,記憶不清,倘A女確曾遭被告撫摸胸部或強吻之性騷擾,當記憶深刻,何以有如此表現之可能,是A女既然就被告如何為性騷擾等重要情節,說法前後不一,已有疑義。
(三)依A女指述其在總站夜市發傳單時遭受被告性騷擾之情節,然總站夜市為公共場所,參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卷第39至49頁),當時被告及告訴人所處地點附近,有多達十餘人以上走動,實難以想像被告於如此公開之情狀下,竟對A女以伸入衣物內撫摸胸部之性騷擾行為。再者,依A女前開指稱其遭受性騷擾時有以言詞遏止其行為,亦有推開被告手臂表達不滿,則A女顯具有相當之判斷能力,而非智慮淺薄之人,縱第一次遭受騷擾時,因錯愕或震驚已致忘記呼救,在第二次遭受騷擾時,其時身體自由並未遭受限制,理應大聲呼救或迅速離開該處,然卻捨此不為,竟仍停留該地與被告聊天,此種舉措顯與常情有違,甚依前揭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於112年8月9日20時22、25、29分,9時19、26、29、33、36分許,均有相互摟抱之動作,且被告亦於同日20時42分協助A女發傳單、21時53分親吻A女後,幫忙發放傳單,觀諸A女前開與被告互動情形可見,顯見被告與A女間已非一般網友或朋友之互動關係,反而類似情侶之互動模式,A女就此部分又無法提出合理之說明,僅稱是被告強行抱住(見本院卷第59頁),如被告一而再、再而三強行抱住A女,A女又為何不逕自離開。是被告辯稱其與A女案發當時雖非情侶關係,但存有曖昧之情愫,尚非無據,是A女指訴是否可以盡信,尚堪置疑。
(四)至卷附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偵卷第55至58頁)亦為A女之陳述,自不能作為補強告訴人A女指訴之佐證。基此,本案證明被告性騷擾犯行之積極證據,明顯尚有不足。本案A女指述前後既有所出入而有所疑,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可資補強A女指述之內容,從而,本院即難僅憑A女上開具有瑕疵之指述,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依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A女與被告先後於總站夜市見面及擁抱等情,然就被告有無對A女為性騷擾之犯行,僅有A女之單一指述,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忠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王嘉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