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6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豐澤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58274號),本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7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謝豐澤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本院於審理後,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先予敘明。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謝豐澤和告訴人李泰慶素不相識,其於民國(下同)112年9月17日凌晨3時9分許,見告訴人李泰慶所承租管理之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大樓大門未關,竟基於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未得告訴人李泰慶同意即逕自進入上開大樓。嗣經告訴人李泰慶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謝豐澤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嫌等詞。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李泰慶告訴被告謝豐澤妨害自由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308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成立和解,且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偵卷第71頁),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思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任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