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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源




選任辯護人  林奕廷律師
            王翼升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源為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源吉氣體有限公司(下稱源吉公司)之司機,因故知悉源吉公司行政人員劉怡欣(現已離職)因辦理自動離退職問題,與該公司實際參與管理者黃菁芬間有勞資糾紛乙事後,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9時40分許,從外面走入源吉公司辦公室,逕自掀翻劉怡欣之辦公桌,並對劉怡欣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即黃菁芬,下同】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致使劉怡欣原置放在辦公桌上之手機因此掉落地面而螢幕發生破損裂痕,足生損害於劉怡欣,且致使劉怡欣心生畏懼。
二、案經劉怡欣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設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復經本庭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張家源矢口否有何恐嚇危安全等犯行,辯稱:伊因為情緒問題才會去掀桌,已經向公司老闆道歉了,沒有要恐嚇誰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與告訴人劉怡欣間並無糾紛,被告應係一時情緒發洩而無恐嚇告訴人之動機,且被告掀桌後,告訴人並未逃離現場或退縮3步,亦難認告訴人有心生畏懼,又告訴人係於案發後約一週第二次警詢時,才提供手機供警方拍照蒐證,其手機是否因被告行為而受損有疑,且該手機係螢幕保護貼裂痕,並不影響手機功能,亦不該當毀損罪之構成要件云云。
 ㈠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恐嚇、毀損之行為:
   被告於上開時、地,逕自掀翻告訴人之辦公桌,並對告訴人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造成告訴人之手機螢幕發生破損裂痕,且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等語乙節,有告訴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證可按(見偵卷P57至58、本院卷P81至86),核與證人即在場人兼源吉公司前行政人楊瑜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P82、本院卷P93),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本、現場照片、手機損壞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P27至28、P31至35、P37,及本院卷P115至119),足見告訴人上開指證為屬有據,應堪採信。而掀翻他人辦公桌並恫稱上開言語之行為,在客觀上確係將來可能加害他人財物(如置於辦公桌上之個人物品等)而致使他人心生懼畏之恫嚇舉動,且掀翻他人辦公桌之行為,在客觀上亦屬毀損他人財物之行為無疑,是被告在客觀上確有恐嚇、毀損之行為。
 ㈡被告在主觀上確有恐嚇、毀損之犯意:
    依告訴人及證人楊瑜瑄於本審理時均一致證稱:告訴人與黃菁芬間因要求告訴人辦理自動離退職等問題生有不快乙情(見本院卷P88、P94至96),及依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列印本(見偵卷P27至28),顯示被告係走入辦公室後,在公司尚有其他無人管理之財物(如會議桌等)可供其破壞而不危及他人之情形下,逕自走至告訴人位置,直接掀翻告訴人辦公桌之情形,以及依被告所為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言語,其文義乃表達恫嚇對象係與黃菁芬發生不快者之意思,亦堪認被告上開行為及言語之對象顯係告訴人,而非對源吉公司一時不滿之行為舉動;又掀翻告訴人辦公桌會造成告訴人置於辦公桌上之手機等財物發生毀損結果,則顯係具一般智識經驗之被告所明知或認識,是被告在主觀上具恐嚇告訴人及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之犯意甚明,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僅係單純一時不滿之情緒發洩乙情,應係卸責之詞,並非可採。
  ㈢辯護人其餘所辯亦非可採:
 1.一般人突遭掀翻辦公桌之反應,乃因人而異,逃開、退開或因一時驚嚇無法反應遂呆立現場,均屬可能,自難僅因告訴人於遭被告掀翻辦公桌後,一時未有逃開或退開之反應,即認告訴人未有心生不安恐懼之情形。又證人即在場人兼源吉公司現任行政人員謝淑雲雖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誰再威脅黃小姐一次,我就再翻一次」等語(見偵卷P74、本院卷P102),然證人謝淑雲於偵查中則係證稱「於偵查證稱「(妳有聽到張家源跟劉怡欣說話的內容嗎?)我沒有太注意,我當下也嚇到了」等語(見偵卷P83),已見其證述有所不一,且其現仍於源吉公司任職,就事涉告訴人與源吉公司管理者間勞資糾紛之本案證詞,亦不免有所忌憚或偏頗,是證人謝淑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沒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恫稱上開言語之情,可信性顯有疑問,實無從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2.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辯護人王翼升律師問:為何妳在第一個時間點,沒有提出妳的手機螢幕有裂開,【請求提示1 月18日證人第二次訪談筆錄】根據妳第二次所做之筆錄記載,問【妳於113 年1 月12日09時40分許,於源吉氣體有限公司遭恐嚇及毀損報案時,前往現場處理的警方當場詢問妳有無私人物品遭損壞,妳如何回應警方?】,妳回答:【我當下告訴前往的警方我的手機沒有壞掉。】。為何妳當下會這樣回答?)當下真的翻得亂七八糟,我的手機是在最下面翻出來的,我裡面很多重要資料,所以我有點緊張,我一拿起來,警察跟我說:【妳趕快看有沒有壞】,我就使用一下,發現手機還能用,功能基本上都沒壞,我就跟警方說可以用,手機沒壞,警察說:【妳確定沒壞?】,我說:【對,沒壞】,過程是這樣。」、「(辯護人王翼升律師問:妳現在主張手機壞掉是螢幕壞掉?)我當天下午去警察局報案的時候警方有再問,我就再跟警察說我手機有裂縫,警方跟我說可以告對方財損,我才告這一條,不然我並不是很在意。」等語(見本院卷P85),核與一般人遭受驚嚇後,確認財損時僅先確認物品主要功能,事後方詳細確認物品受損情況,並經親友或警方提醒,才就物品確切受損部分提出告訴之常情,為屬相符,自不得因告訴人於事發後因確認手機主要功能未受損而曾向警表示手機沒壞之情,即認告訴人指證手機螢幕遭被告毀損之情,為屬虛偽。又告訴人未於第1次警詢時提供手機借警拍照之原因,尚可能係警方於第1次警詢時未要求所致(參見偵卷P18至20之告訴人第1次警詢筆錄,告訴人已表明「手機螢幕裂開」,但未見警方要求提供手機拍照之情形),是尚難僅因告訴人未於第1次警詢時提供手機供警拍照,即認告訴人指證手機螢幕破損係被告行為所致之情,為屬不實。再告訴人手機受損情形為手機螢幕之一處破損及二道裂痕(見偵卷P37及本院卷P115至119之手機損壞照片),而手機螢幕(含螢幕保護貼)則因與手機附合而成為手機之一部,且上開受損情形確會減損手機一部美觀效用或價值,核與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損壞」構成要件相符(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923號刑事判決意旨,刑法毀損罪所稱之「損壞」即損傷破壞,改變物之本體而減損其一部效用或價值者),亦難認有何辯護人所稱被告所為不該當毀損罪構成要件之情形。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家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係以掀桌之毀損行為,作為恐嚇告訴人之手段,應認其係以1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2罪名,應分論罰,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被告不思理性解決他人間勞資糾紛,率以上開方式恐嚇身為弱勢勞方之告訴人,並毀損告訴人所有財物,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及受有上開財物損害,所為顯有不該,應予非難。2.被告前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3.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P109)暨其犯後態度、公訴人及告訴人均請求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隆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