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毓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毓瑄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毓瑄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11年4月13日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復於3年內再犯如犯罪事實所示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檢察官自應提起公訴。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中簡字第185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嗣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上訴駁回確定,於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罪質類同,且依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本案被告所犯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被告雖供述其毒品來源係綽號「莫莫」之人,惟尚未經員警查獲,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8月29日中市警刑六字第1130021647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頁)。故本案並未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核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見其對毒品依賴性甚高,未能徹底認識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及其犯罪所生危害主要係戕害自身健康,兼衡被告施用之次數、頻率、前案紀錄之素行,及其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一級海洛因成分;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6所示之物,經送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上開物品係被告為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為其施用所剩餘(見偵卷第5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銷毀之。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行之鑑驗技術,因與其內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離,且無完全析離之實益及必要,自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
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7、8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已為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68頁,偵卷第51頁),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起訴書所載扣案物,查卷內無證據佐證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有關,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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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總驗前淨重3.7880公克,總驗餘淨重3.3616公克,見核交卷第8至9頁) |
|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總驗前淨重7.0908公克,總驗餘淨重6.9601公克,見核交卷第7至12頁) |
|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4897公克,驗餘淨重0.1167公克,見核交卷第9頁) |
|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3.5152公克,驗餘淨重2.8096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
|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280公克,驗餘淨重0.4600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
| | | 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1-( 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2-(4-溴-2,5-二甲氧基苯基)-N-(2-甲氧基苯甲基)乙胺、4-甲基甲基卡西酮、愷他命、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驗前淨重0.9317公克,驗餘淨重0.4514公克,見核交卷第10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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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淵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390號
被 告 張毓瑄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 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毓瑄前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64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毒聲字第7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4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12月17日20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16時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國碩電子遊藝場停車場,對張毓瑄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執行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4包(總淨重3.788公克)、甲基安非他命7包(總淨重7.0908公克、總純質淨重5.240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1-(4-氟苯基)-1H-吲唑-3-羰基纈胺酸甲酯之白色粉末2包(總淨重4.9089公克)、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之藥錠(綠色、淡綠色、紫色、黃色)共6顆(總毛重6.6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粉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2.3970公克、純質淨重0.1151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紫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4.0581公克、純質淨重0.097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蘋果白色包裝毒咖啡包1包(淨重1.7072公克、純質淨重0.0905公克)、電子磅秤1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等物;另於同日16時42分許,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張毓瑄位於臺中市○○區○○路000○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電子加熱封口棒1支、電子磅秤1台、容器1只、攪拌棒1支等物。復經警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徵得張毓瑄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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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持有上開扣案物品之事實。 2.被告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 |
|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 | 1.被告於112年12月18日20時23分許為警採尿液檢體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2.佐證被告上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之事實。 |
|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1121200417、0000000000號鑑驗書 | |
| ⑴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 ⑵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⑶矯正簡表 | 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其持有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察所犯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遍,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約5月內即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7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藥定6顆(113年度安保字第231號)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2組、玻璃球5個,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電子磅秤1個、分裝袋1批、咖啡包包裝牛皮紙袋6個、咖啡包包裝袋藍色22個、黑色GIFT圖案大咖啡包包裝袋94個、黑色GIFT圖案小咖啡包包裝袋35個、白色GIFT圖案咖啡包包裝袋39個、黑色咖啡包包裝袋21個、COFFEEDAY圖案咖啡包裝袋96個、VIVO Y16手機1支、IPHONE 8 PLUS手機1支、IPHONE紅色手機1支部分,尚無證據足資證明係供被告本件犯罪所用,爰不予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四、另被告雖於偵查中供述其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莫莫」之人購得,然依本案卷內現有資料,尚無足以認定警方已因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而查獲上手,是本件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後段之適用,併此敘明。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程冠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