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朝平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58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前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渠2人離婚後仍共同監護未成年女兒一名,甲○○因女兒自丙○○住處返回後,陳述與丙○○及其男友間之相處情況,遂對丙○○有所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7日17時17分許,以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傳送訊息內容為「補充在(按應為「再」)胡說八道我沒拿錢養小孩就試試看」之訊息予丙○○,並接續於翌日(8日)13時49分許,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內容為「還有重申一次在(按應為「再」)讓我知道妳讓妳男友幫小孩洗澡,或者打小孩我一定修理你們!」之訊息予丙○○,使丙○○閱覽各該訊息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丙○○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暨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應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以下採為判決基礎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該等證據經檢察官、被告甲○○(下稱被告)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表示異議,揆諸前揭說明,暨經審酌前揭證據之取得,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以之為本案證據堪為適當等情,本院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認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丙○○(下稱告訴人)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惟矢口否認有恐嚇告訴人之犯意,辯稱:我的本意不是恐嚇,我覺得是教養認知的問題,小孩目前就讀國小一年級,是女生,我們夫妻已經離婚,小孩由我及告訴人共同監護,小孩之前主要跟我居住,告訴人又再婚了。案發當時告訴人已經再婚了,小孩是完全居住在我家裡,偶爾告訴人會帶回去過夜。小孩自述告訴人會叫她現在的配偶幫小孩洗澡,及冷暴力的對待小孩,比如,告訴人跟她配偶要去國外旅遊,會告訴小孩叫小孩來轉告我和我母親讓我們幫小孩出旅費,告訴人才會帶小孩出國,如果不出旅費,就不帶小孩去,且告訴人現在的配偶跟小孩說,他不可能買任何東西給小孩,要小孩如果要什麼東西要回家跟我要;在前年(111年)的時候,我也有看到小孩的腳有傷痕,小孩說是遭告訴人及其現任配偶因為管教問題而處罰;且案發時我與告訴人在對話過程中,因為告訴人前面講話實在是太難聽了,導致我後面的對話措詞不當,我只是要警告他們不要再這樣做,並沒有恐嚇告訴人的意思云云;惟查:
㈠、被告有透過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有告訴人提出上開對話內容之截圖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9至20頁),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9頁),此部分客觀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被告雖辯稱上開訊息內容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思云云,惟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訴被告上開訊息內容使其心生畏懼感到很害怕等語,有告訴人之警詢筆錄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5至17頁),且觀諸被告所傳送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關於「我一定修理你們」、「就試試看」等語,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使一般人感到生命、身體安全受到威脅,而屬惡害通知,佐以告訴人上述證言,可知告訴人所稱收到上開訊息內容後心生畏懼及感到害怕等語實與常情無悖。另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應知悉傳送上開訊息內容所代表之意思,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上開訊息內容只是警告他們不要再這樣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恐嚇危害告訴人生命、身體安全之故意甚明。是被告空言否認並無恐嚇告訴人之意圖云云,洵無足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恐嚇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先後以社群軟體「臉書」之MESSENGER通訊軟體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傳送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訊息內容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均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論一罪。
㈡、被告曾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10年11月30日因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並有檢察官當庭提出被告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本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609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屬累犯,然審酌被告所犯構成累犯之前案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恐嚇罪,罪名有異,侵害法益亦不相同,可知被告並非重複同一罪質的犯罪,且前案係易刑處分執行完畢,尚難認被告有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弱情形,於考量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後,爰裁量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離婚後因子女教養問題而有爭執,原應循理性溝通方式處理問題,竟因女兒之轉述內容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逕而以傳送訊息之方式恐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懼,且迄今仍未能取得告訴人原諒(見本院卷第35頁公務電話紀錄表),所為殊非可取;另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否認犯行,未有悔意,及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收入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