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安
陳錫欣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鄒滄安(兼告訴人,下同)與被告陳錫欣(兼告訴人,下同)均為臺中市南屯區南興巷之南屯市場攤商。被告陳錫欣於民國112年7月30日9時59分(監視器時間),在被告鄒滄安位在南興巷42號之攤位對面,要求被告鄒滄安轉告其他攤商不要亂倒水。被告鄒滄安認為被告陳錫欣態度不佳,從該攤位菜籃內取出菜刀1把,走向南興巷42號對面,先以身體撞被告陳錫欣1下,再與被告陳錫欣爭執。被告陳錫欣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告鄒滄安出拳;被告鄒滄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對被告陳錫欣揮刀及出拳,被告2人互相扭打,經旁人勸阻,於同日10時00分停止鬥毆。被告陳錫欣已受有頭皮撕裂傷6公分之傷害,被告鄒滄安則受有頭皮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踝部擦傷之傷害。警方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扣得被告鄒滄安所有用於砍傷被告陳錫欣之菜刀1把,並逮捕被告鄒滄安,而查知上情。因認被告2人各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2人已於113年2月22日具狀撤回對彼此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瑞君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至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