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建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9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與中美街之交岔路口,且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右轉,適逢甲○○駕車行經該處乃對乙○○鳴按喇叭示警,詎乙○○為此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道路上,轉頭看向甲○○,並伸出左手對甲○○比中指,足以貶損甲○○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嗣甲○○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7至3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有關連性,認為適當得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之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當時有比中指,但沒有針對任何人云云。惟查:
㈠被告於000 年0 月00日下午3 時4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中市西區向上路1 段與中美街之交岔路口,且於交通號誌為紅燈之情況下右轉,適逢告訴人甲○○駕車行經該處並對被告鳴按喇叭,被告即轉頭看向告訴人,並伸出左手比中指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卷第27至31、69至71頁,本院卷第27至3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證述相符(偵卷第33至37、69至71頁),並有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附卷為憑(偵卷第43至45、5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分則中「公然」二字之意義,祇以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為已足,自不以實際上果已共見共聞為必要,必在事實上有與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方足認為達於公然之程度;又所謂多數人,係包括特定之多數人在內,至其人數應視立法意旨及實際情形已否達於公然之程度而定(司法院釋字第145 號解釋意旨參照)。至於特定多數人之人數應否限定,雖見仁見智,頗有爭論,惟「公然」二字,既已解釋為不特定人或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一種實施犯罪之客觀狀態,即「隱密」之相對概念,純係客觀的事實問題,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凡有達於可得共見共聞之狀況,亦即個人社會人格受侵害之可能性,應可認為已達公然之程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87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案發地點乃車水馬龍之道路,故被告看向告訴人,其後緊接比中指時,其餘用路人當有可能見聞此情,是案發地點顯屬不特定人均得以共見共聞之公然狀態,並非隱密為之,故被告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要件。
㈢又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係指以語言(或舉動)在公共場所向特定之人辱罵,為其他不特定人可以聞見之情形。而其語言(或舉動)之含義,又足以減損該特定人之聲譽者而言。倘與人發生爭執,而心生氣憤、不滿,出言譏罵對方,已具針對性,且係基於表達己身不滿,顯非玩笑可比,聽聞者已可感受陳述之攻擊性,而非平常玩笑或口頭禪,當然會使該特定人感覺人格遭受攻擊,足以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而與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405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刑法第309 條之公然侮辱罪,所稱侮辱,凡未指明具體事實,而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即足當之。本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係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1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據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朝告訴人比中指此舉,顯係對告訴人表示羞辱之意,乃屬對人侮蔑且具惡意之行為;佐以,告訴人於偵查期間所陳:我當時在向上路要迴轉,被告是紅燈右轉向上路,也沒有打方向燈,我有按喇叭提醒他,但被告不理會我而繼續行駛,我又按比較長的喇叭提醒他,後來被告用左手對我比中指,因為被告是紅燈右轉,我按喇叭警示被告,我怕撞到被告等語(偵卷第33、35 、70頁),復由卷附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所示,被告騎車途中轉頭看向告訴人所駕之車輛,其後行駛於告訴人所駕車輛前方,並隨即伸出左手比中指,足徵被告係不滿告訴人對其鳴按喇叭,乃於轉頭看向告訴人,且騎車經過告訴人所駕車輛後,旋對行駛於其左後方之告訴人比中指,則由斯時情境以觀,被告實係為發洩心中之憤怒,而以比中指之舉動羞辱告訴人。職此,被告所為客觀上已使告訴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覺難堪,為一般人所不能容忍、接受,足以詆毀其聲譽、人格,而為侮辱之舉動,且被告主觀上並有公然侮辱之故意乙情,灼然至明;被告於本案偵審期間以其比中指並未針對任何人為由,辯稱其無公然侮辱之故意(偵卷第31、70頁,本院卷第31頁),及於警詢時辯稱:我只是因為股票輸錢,所以對自己氣憤而比中指云云(偵卷第31頁),洵屬事後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二、綜上所述,被告故意做出比中指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肢體語言對告訴人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該舉動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所辯要非允洽,委無足取,其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屬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不思自己違反交通法規在先,於告訴人按喇叭提醒時,竟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侮辱告訴人,被告所為應予責難;又被告未能克制情緒,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解決行車糾紛,僅因細故即為本案犯行,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和)解或取得其諒解,及被告歷經本案偵審程序均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參以,被告前無不法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本院卷第11頁);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通訊行員工之工作、收入勉持、未婚、無子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32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9 條第1 項、第42條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劉依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卉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