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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盛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4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傷害及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慶盛、游琇婷於民國113年4月20日下午2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巷0號健康世界社區管理室,因不滿謝玗𨉬指責2人擅入社區,張慶盛竟基於公然侮辱及傷害之犯意,向謝玗𨉬辱罵:「破麻!幹你娘!」等語,足以貶損謝玗𨉬之人格尊嚴及名譽,復取管理室櫃檯上的碗先作勢毆打,進而朝謝玗𨉬頭部攻擊,並對其加以推擠,致謝玗𨉬受有頭部、右側後胸壁、肩部、上臂、膝部、雙側手部挫傷等傷害(另與游琇婷所涉強制部分,另行判決)。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張慶盛傷害、公然侮辱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稽(本院易字卷第47-49頁)。依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富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