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怡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第27910號、第27949號、第28605號、第29081號、第29084號、第29938號、第30258號、第30259號、第316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怡貞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附表一編號8捐款箱內之現金數額,依被告於警詢供稱:該次竊取之款項,連同起訴書附表一編號6、7所竊取之3500元、200元,其持以繳納租屋處押金4500元、信用卡費3千元、幫老公繳納貸款3千元等語,足認被告該3次犯行所竊取現金數額共計1萬500元,是附表一編號8所竊現金數額應可認定為6800元,爰予以補充更正之。
㈡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統一超商樓」應更正為「統
一超商」。
㈢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內有現金000-0000元)」,依罪疑唯輕之原則認定,應更正為「(內有現金500元)」。
㈣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下午2時12分許」應更正為「下午2 時48分許」(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30258卷第49頁)。
㈤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手機1支」;編號3至5「消費金額」欄所載「購物」,補充所購買物品為「金飾」。
㈥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台灣大車隊15807」應更正為「台灣大車隊15595」(見未出帳消費明細,偵28605卷第59頁)。
㈦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現場照片4張(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見偵1914卷第35-36頁)」。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各係犯如附表「所犯法條欄」所示之罪。被告就附表編號16至18部分,係於密接之時、地、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1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後,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嗣入監執行,於民國109年12月25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2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業經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查註表及各該判決、裁定書為證,核與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記載相符,檢察官主張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上開案件經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卻再犯本案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見其未能產生警惕作用,不能自我控管,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依本案犯罪情節,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本件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所需,而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法治觀念亦有偏差,所為應予以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斟酌其所侵害財物之價值情形,參以其迄未能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前揭構成累犯部分除外,不予重複評價),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擔任清潔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6千元,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各核情量處如附表「罪刑欄」所示之刑,且除附表編號2外,其餘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案經本院判決後,檢察官及被告均可上訴,且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另涉犯多起竊盜案件經判處罪刑在案或正在審理中,將來有與本案數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是揆諸前揭說明,應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判決確定後,如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由檢察官合併聲請裁定為宜,本案爰不予定應執行刑。
三、沒收:
被告就附表所示犯行竊得或詐得之物品或利益,核屬被告因各該犯罪所得之物,除附表編號2所竊取之信用卡2張,因實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告訴人事後亦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使之失其效用,以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前揭信用卡之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外,就其餘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宜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雅如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2項
(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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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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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小費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3千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慈濟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2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6千8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伊甸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1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零錢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公益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愛心捐款箱1個及其內現金新臺幣5千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1萬6千元之手機1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5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價值合計1萬2千元之金飾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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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925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7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蔡怡貞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40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30元之不詳商品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攝股
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被 告 蔡怡貞 女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5樓( 新北○○○○○○○○)
送達地址:臺中市○○區○○路000 巷00○00號1之1室
(另案在法務部○○○○○○○○女 子分所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怡貞前因詐欺、偽造文書及強盜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4月、3月、3月、3月、5年6月、7年4月確定,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8年6月確定,於民國112年2月5日假釋付保護管
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分別為如附表所示之竊盜行為,嗣經如附表所示之管領人發現失竊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蔡怡貞竊得如附表一編號2之2張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利益,基於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接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地,持上開2張信用卡,刷卡消費購買商品及無需付費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各該特約機構服務人員陷於錯誤,而提供商品或服務,並向發卡銀行請領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何永祥、該特約機構及發卡銀行管理信用卡客戶帳戶、信用之正確信。
三、案經詹美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陳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何永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賴韋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鄭小郎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莊曉鳳、林文鮮、王振羽、陳裕傑、陳柏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附表一編號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68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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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犯罪嫌疑人指認表、管制藥品減損申請書、貨品清單嘉鏵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刑事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 |
㈡附表一編號2及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860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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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查訪紀錄表(黃建和)、金春晟銀樓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金春晟銀行樓信用卡刷卡簽單、本案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之簡訊通知紀錄、富邦銀行信用卡帳單消費明細(手機)、中國信託銀行個金風險衡量部-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冒用明細、夢幻電信信用卡刷卡簽單、統一發票(二聯式)等。 | |
㈢附表一編號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4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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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大墩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位置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4張 | |
㈣附表一編號4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167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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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安寧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含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與被告另案查獲時拍攝照片共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 | |
㈤附表一編號5、11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4號)
㈥附表一編號6、7、8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93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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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市政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到案拍攝照片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18張 | |
㈦附表一編號9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79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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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被告另案查獲到案拍攝照片及本案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7張 | |
㈧附表一編號10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29081號)
⑼附表一編號12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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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8張 | |
⑽附表一編號13犯罪事實部分(113年度偵字第302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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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員警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及監視錄影擷取翻拍照片共8張 | |
二、所犯法條:
㈠犯罪事實一部分: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13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居竊盜罪嫌。
㈡犯罪事實二部分:
1.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3、4、5、8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就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6、7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
2.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4、5部分,被告係各於密接時
間、地點、利用相同機會,於同一店家接續盜刷同一信用卡為詐欺取財之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店家之財產法益,係基於同一犯意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行。
3.至被告於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2、3至5、6、7、8所示之時地施行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行為,各係侵害不同之刷卡特約商店之財產法益,各行為可個別區分,難認係基於同一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意而接續所為,請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竊盜及犯罪事實二之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累犯及沒收:
㈠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聲字第1355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所犯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與本案犯行相同,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就上開各次竊盜所得財物,另就盜刷信用卡所得之財物或利益,均係渠等之犯罪所得,惟均未扣案,請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鄭葆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呂雅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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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於112年11月1日至112年11月5日間某時,利用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久久藥局任職之便,徒手竊取藥師詹美玲所管領之「使蒂諾斯膜衣錠」273.5粒、「五洲安眠諾登錠」1100粒、「戀多眠(R)錠(法國廠) 」48粒、「樂必眠膜衣錠」142粒、「信東樂比克膜衣錠」90粒(共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029元)得手。 | |
| 於113年1月3日或4日某時,侵入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2樓何永祥居處,徒手竊取了何永祥所有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下稱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各1張得手。 | |
| 於113年2月2日中午12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新井茶飲料店,徒手竊取店長賴韋呈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 |
| 於113年2月7日下午3時30分許至同日下午5時2分許間某時,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愛力根汽車旅館208號房,趁鄭小郎睡著之際,徒手竊取鄭小郎所有之現金1萬元及三星牌手機1支得手。 | |
| 於113年2月21日下午4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小費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 |
| 於113年2月23日晚上7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OKKO義式小館,徒手竊取台灣同伴動物扶助協會理事林文鮮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3500元)得手。 | |
| 於113年2月26日下午5時3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饅窩心烤饅頭店,徒手竊取吳耀軒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慈濟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200元)得手。 | |
| 於113年2月27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享漁火鍋店,徒手竊取王振羽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捐款箱1個(內有不明數目之現金)得手。 | |
| 於113年3月8日晚上7時2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東亞永福藥局,徒手竊取陳裕傑所管領、放在上開藥局收銀台前的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1000元)得手。 | |
| 於113年3月22日晚上7時9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統一超商樓,徒手竊取陳柏蓉所管領、貨架上艾爾絲醫療口罩1盒(50入,價值149元)得手。 | |
| 於113年3月25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號牛比蔥壽喜燒文心店內,徒手竊取莊曉鳳所管領、放在櫃檯上之零錢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元)得手。 | |
| 於113年3月25日下午2時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彩券行,徒手竊取陳美芳所管領、放在桌上之公益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000-0000元)得手。 | |
| 於113年4月1日下午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青山眼鏡行,徒手竊取李鴻銘所管領、放在桌上之愛心捐款箱1個(內有現金約5000元)得手。 | |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