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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36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陳怡婷


上列具保人即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113年度易字第362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怡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具保人即受刑人陳怡婷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出具現金保證,因而獲釋,有刑事被告保證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05頁)。嗣經本院定於民國114年5月20日行準備程序,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並經拘提未獲,又現非在監在押,且另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緝中,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法院通緝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清水分局114年6月13日函所檢附之拘票、報告書暨現場照片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顯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前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2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