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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02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綱


            張峻睿


            吳其翰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9086號),本院合議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簡字第269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共同犯強制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志綱因與李茂誠有債務糾紛,遂夥同張峻睿、吳其翰於民國113年2月21日12時許,由吳其翰誘騙李茂誠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便利商店前見面。待李茂誠於同日17時10分抵達該址並坐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4人即在上開車輛內商談。嗣李茂誠欲下車離開,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見狀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下車並上前拉扯李茂誠,張峻睿並持辣椒水朝李茂誠噴灑,以此方式阻攔李茂誠自由離去之權利
二、案經李茂誠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陳志綱、張峻睿、吳其翰(下稱被告3人)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被告3人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易字卷第39、53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3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6頁;易字卷第39、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茂誠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1至97頁),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及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133至139、179頁),足認被告3人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㈡被告3人就上開強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僅因被告陳志綱與告訴人有債務糾紛,即未思以理性解決,而為本件強制犯行,其等法治觀念顯有欠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中簡卷第31頁),態度均良好;兼衡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字卷第54頁)及其等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未扣案之辣椒水1瓶,固為被告張峻睿所有、且係供被告3人遂行強制犯行所用之物,然其供稱業已丟棄(見偵卷第57至59頁),本院酌以該物為日常常見之物,取得並非困難,對之宣告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而過度耗費司法資源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於前揭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上前拉扯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胸、後背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3人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本案被告3人傷害部分,公訴意旨認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3人與告訴人已於113年10月17日達成和解,告訴人並於同日具狀撤回本件傷害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中簡卷第29至31頁),依前揭條文規定,原應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倘具備訴追條件而予以實體論罪,與前述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強制犯行,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彥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曹宜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