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昱凡
黃耀德
陳帝帆
廖柏帆
廖子賢
陳意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0493、33445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中簡字第235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意旨係以:案外人孫嘉興於111年7月1日晚間11時許,至告訴人彭禹樂(涉犯賭博部分,另由本院審理中)經營之賭場內賭博時,認其疑遭詐賭,即聯絡被告蕭昱凡到場。被告蕭昱凡於111年7月2日凌晨1時40分許,經驗牌後發現告訴人彭禹樂疑似詐賭,即與彭禹樂對質,並與偕同到場之被告黃耀德、廖子賢、陳帝帆、廖柏帆、陳意政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接續以手持鋁棒、棒球棍等方式毆打告訴人彭禹樂,致告訴人彭禹樂因而受有頭部、右側後胸壁、雙側肩膀、雙側上臂、右側手肘、左側大腿挫傷等傷害。被告蕭昱凡、黃耀德、廖子賢另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蕭昱凡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即賭客王允暘左手臂,被告黃耀德、廖子賢則手持棒球棍毆打告訴人王允暘後腦、上背部等處後,被告蕭昱凡、黃耀德、廖子賢再共同朝告訴人王允暘左膝蓋、左大腿等處毆打,致告訴人王允暘因而受有頭部、雙側手肘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6人上開所為部分,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認上開被告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彭禹樂、王允暘向本院具狀表示聲請撤回其等對上開被告傷害罪嫌之告訴,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中簡字卷第73頁),是本案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部分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顯不合刑事訴訟法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由本院就此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陳培維
法 官 蔡至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梁文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