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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富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224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富傑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壹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9652公克)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
一、楊富傑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
  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8月24日
  執行完畢釋放;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未能戒
  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13年5月31日19時許,在停放臺中市○○區○○路○○○○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1次;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查獲前之
  同日20至21時許間,在停放臺中市大里區某處之上揭自用小
  客車上,以將海洛因粉末置於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21時30分許,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前,因未依
  順行方向臨時停車而為警攔檢,當場扣得楊富傑所有之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06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652公克)及含有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並於
  同日22時20分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
  啡、可待因、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楊富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8月24日釋放出所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法追訴,故檢察官就本案提起公訴,程序上自屬適法。
二、本案被告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富傑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不諱,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已使用香菸1支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扣案可佐。該包海洛因及香菸經分別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9月30日調科壹字第11323922190號鑑定書、該療養院113年9月11日出具之草療鑑字第113090028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該包甲基安非他命經查獲員警勘查結果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初步檢驗報告書存卷可按(2244號偵查卷第99頁,本院定性該報告為員警勘查報告),均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被告施用前各持有該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不另論罪。
   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應依累犯加重其刑
  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按紀錄表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
  2.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起訴書第2頁),本院
   審酌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甫於112年7月27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未及1年復再犯本案,且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
   級毒品犯行與前開構成累犯所犯施用毒品案件,犯罪類
   型、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堪認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屬薄弱,並無因累犯加重本刑致
   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參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就所犯上揭2罪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犯竊盜、詐欺等罪
   均經法判處罪刑確定,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足徵素行不端,被告復因施用第二級
   毒品案件經執行觀察、勒戒,仍未戒除毒癮,顯見其自制
   力不足,亦顯然知悉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
   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不知戒除毒癮,仍有本件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應予以較高之非難,惟施用
   毒品本質上仍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
   他人及社會,且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
   癮性;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於本院審
   理中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鋼骨結構工,家
   庭經濟狀況勉持,月收入新台幣2至3萬元,家中沒有親人
   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就所犯2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再就被告所犯上揭2罪,綜合斟酌2罪間之時間、地點
   甚為接近、均為施用毒品之犯罪關連性、各行為所侵害法
   益之同一性、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對被告施
   以矯正之必要性,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事項,
   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爰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
   示懲。
三、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
   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包裝與其內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在物理尚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應整體視之為毒品,故應併予宣告沒收銷燬;又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二)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1.06公克)、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香菸1支(驗餘淨重0.441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驗餘淨重0.9652公克),均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玉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