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2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9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德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金德前將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房屋分租與康文賢,其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3時許,與友人陳儀沛、陳泓任返回位在臺中市○○區○○○0段000巷00○0號住處後,因故與康文賢起口角糾紛,陳金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與康文賢發生拉扯、扭打,致康文賢受有頭皮挫傷、頸部及右前臂擦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康文賢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經合法通知,於民國114年3月17日本院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審判筆錄等在卷可考,而本院認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對其等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故認均有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其他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偵查中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指時地與告訴人康文賢發生爭執,然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那天康文賢發酒瘋,我們二人推來推去,他先打我,我才還手等語。經查:
(一)前揭被告坦認事實,核與告訴人康文賢警偵證述情節及證人陳儀沛、陳泓任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9至14頁、第23至25頁、第165至170頁、第183至18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陳金德偵查中提出之案發現場照片為憑(見偵卷第19至22頁、第175至179頁),自可信為真實。而告訴人受有如公訴意旨所載傷勢,核有眷附傷勢照片、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可資佐證(見偵卷第49至52頁、第55頁),亦可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至辯,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係以行為人主觀上具有防衛之意思,客觀上存有緊急防衛情狀之現在不法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且所施之防衛手段須具有必要性為要件。所謂「不法之侵害」,係指對於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施加實害或危險之違反法秩序行為。所稱「現在」,乃有別於過去與將來,係指不法侵害依其情節迫在眉睫、已經開始、正在繼續而尚未結束而言。若不法侵害已成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均無由成立正當防衛。因此,若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況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或還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仍無從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8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就本案發生經過,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當天回去看到康文賢在喝酒,客廳很亂,我跟他說不要再喝那麼多酒,他就生氣,問我是不是要輸赢,並開始推擠我,然後掐我的脖子,於是我就要把他的手推開,雙方都有拉扯,他用拳頭毆我上半身,我也回手毆打他的上半身,因為狀況混亂不確定毆打哪個部位,我在家裡和馬路上有和康文賢互相推擠並互相毆打等語(見偵卷第27至31頁);於偵查中供稱:康文賢發酒瘋,叫我回家,我回家後叫他不要再亂了,趕快搬走,他就要找我輸赢,我們二人推來推去,茶几都倒光光,他先打我,我才還手,康文賢抓住我的脖子,我反抗,我有推他、打他,看他會不會把手放開,二人互相推打時間約半小時等語(見偵卷第165至170頁);證人陳泓任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買酒回去要在陳金德家喝,康文賢躺在客廳那邊睡覺,陳金德有叫他,他沒有起來,我去拿杯子,出來就看到陳金德、康文賢打起來了,打到客廳那邊,拉拉扯扯到外面,我留在裡面整理,後來我聽到罵人的聲音才出去看,發現陳金德、康文賢又打在一起,我就把他們二人拉開,陳儀沛在旁邊叫我把陳金德拉開,她還叫陳金德不要再打了等語(見偵卷第183至186頁),互核被告與證人陳泓任所述內容,可認被告與告訴人有互毆之情況,縱認為本案係告訴人一方先行出手,惟被告、告訴人後續既有扭打爭執,整體衝突各傷害行為間難以強行切割,彼此傷害攻擊,當屬互毆行為無訛,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擊行為,自無防衛權可言,依前述說明,核與「正當防衛」不符。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係本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相同法益之接續行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論以接續犯,屬包括一罪。
(二)爰審酌被告情緒管理不佳,否認犯罪,未能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情節與所生損害程度,及被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6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依琪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張美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賴宥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