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坤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坤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坤志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5月30日某時,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等節,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其前案所犯之罪與本案相同,可見前案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且本案之犯罪情狀係同時施用2種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被告施用毒品亦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楷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愷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川股
112年度毒偵字第3618號
被 告 林坤志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
1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坤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7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2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18、2234、338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5月30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巷0號5樓之1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6月1日19時15分許,為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坤志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1月26日釋放,有刑案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等在卷可按,其於3年內再犯本次施用毒品案件,依法應予追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於本案所涉犯罪類型相同,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案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法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酌予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李 俊 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蕭 正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