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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文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522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82號),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簡字第1844號),嗣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羅文益業於民國113年1月17日死亡,有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吳欣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劉子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