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56505號、第56667號、第56970號、第579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竑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罪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竑慶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日15時4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捷運水安宮站3樓無障礙廁所內,如廁後,徒手砸毀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副站長管理之馬桶蓋,致上開馬桶蓋喪失其效用,而損害於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二、吳竑慶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之際,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得手後,將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品使用殆盡。
三、案經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副站長謝睿杰、沈俊男及林佳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竑慶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2月26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及本院113年2月26日刑事案件報到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9、113、115至118、119頁),本院審酌犯罪事實及卷內證據,認被告所為應處拘役之刑,爰不待被告到庭陳述,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二、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吳竑慶於本院審理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本院乃依法行一造辯論判決,而被告於本院審理辯論終結前亦未曾以言詞或書狀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皆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一人犯數罪及數人共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竑慶竊盜等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1615號、偵緝字第2871號、偵緝字第2872號提起公訴,並已由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3797號案件審理判決在案,檢察官再以被告另涉犯竊盜等案件為由,分以112年度偵字第56505號、第56667號、第56970號、第57989號追加起訴,本院審酌所為追加起訴係屬一人犯數罪,所為追加起訴合於法律規定,自應予以審判。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竑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見偵56505卷第55至57頁,偵55667卷第57至59頁,偵56970卷第55至57頁,偵57989卷第53至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謝睿杰、沈俊男、林佳駿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偵56505卷第59至60、61至62頁,偵56667卷第61至65頁及偵56970卷第59至63頁,偵57989卷第57至61頁),並有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日水安宮捷運站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張、現場馬桶遭毀損照片4張(見偵56505卷第51、91至92、93至94頁)、112年9月28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4日統一超商鄉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112年5月8日統一超商鄉林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8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偵56667卷第53、67至75、77、79至85、87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28日統一超商墩業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112年5月31日統一超商墩業門市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4張(見偵56970卷第51、87至95、97至109頁)、112年10月5日員警職務報告、112年5月19日萊爾富超商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0張、遭竊物品照片2張(見偵57989卷第49、63至73、75頁),觀諸本案所涉1次毀損、5次竊盜行為之現場監視器影像,均明確有被告於遭毀損之公共廁所外、遭竊盜之3家便利超商現場出現之影像,且被告竊取便利超商貨架上物品之過程,亦均遭監視器錄影為證,是上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符,可採為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就犯罪事實欄二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1次毀損、5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公訴意旨雖認僅3次竊盜犯行,然其中就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鄉林門市部分,被告分係於112年5月4日、112年5月8日分別實施竊盜犯行;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敦業門市部分,被告分係於112年5月28日、5月31日分別實施竊盜犯行,此部分應認係分別犯之,是檢察官認係3次竊盜犯行容有誤會,本院認定應為5次竊盜犯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係破壞供公眾使用之公廁馬桶設備,又不思循正規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實施5次竊取便利超商貨架上物品之行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當;審酌被告事後坦認犯行,所破壞馬桶設備及竊取物品價值輕微;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56505卷第53頁,警詢筆錄首頁受詢問人欄所示),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且仍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而濫用其裁量,仍非適法(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18號裁定意旨參照)。至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是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也因此,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時,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具體審酌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在依刑法第51條第6款定執行刑者,更應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應執行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025號裁定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所實施之1次毀損犯行、5次竊盜犯行,竊盜犯行部分罪質相同,犯罪手法一致,犯罪時間相近,倘就其刑度予以實質累加,尚與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不符,茲考量上情,圩衡被告所犯各罪之法律之目的、違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遭被告分別竊取之柳澄汁2瓶、綠的藥皂1塊、瑞穗鮮奶4瓶、瑞穗鮮奶4瓶、林鳳營鮮奶2瓶等物品,均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因並未扣案,是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第354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秋婷追加起訴,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彭國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宇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附表一:時間/民國 金額/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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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柳澄汁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綠的藥皂壹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瑞穗鮮奶肆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吳竑慶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林鳳營鮮奶貳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