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煒埼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毒偵字第3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追加起訴意旨如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楊煒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83號提起公訴,本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865號案件受理後,業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3年2月26日宣判),有本院上開案件113年2月19日刑事案件報到單1份附卷可稽,而本件追加起訴係於113年2月21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1日中檢介沛(馨)112毒偵3670字第1139018110號函送本院收件日期戳章在卷可按。爰此,檢察官顯非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前追加起訴繫屬本院,參諸前揭說明,其追加起訴之程序與上揭規定有違,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邱志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