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宣云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王宣云經檢察官以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AB000-B112017(姓名、年籍詳卷)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考,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楊欣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玲誼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9516號
被 告 王宣云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黃子菱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陳頂新律師(於112年7月12日具狀陳報解除委 任)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宣云為陳景富之妻,陳景富在「玖玖舞廳」(址設臺中市○區○○路00號2樓)擔任男公關,代號AB000-B112017女子為陳景富之客人,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陳景富於民國112年6月3日21時許,在「玖玖舞廳」唱歌、喝酒結束,因陳景富酒醉,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與其友人將陳景富安排在「微笑73旅店」(址設臺中市○區○○路000號)8007號房投宿,王宣云因撥打電話聯繫陳景富無著,出於擔心其安危,乃於同年月4日2時40分,前往代號AB000-B112017女子固定投宿之「微笑73旅店」8007號房敲門及按電鈴,陳景富因而被吵醒,並起身開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王宣云因見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衣物散落床上,基於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犯意,未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同意,即持具有拍照功能之手機,拍攝躺在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露出肩膀、背部及雙臂之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性影像照片3幀。
二、案經代號AB000-B112017女子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王宣云固坦承上開拍攝代號AB000-B112017女子之性影像照片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何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犯行,辯稱:「我看到當場狀況,我認為侵害我配偶權,我要蒐證而已。」云云。然查,上開事實除據告訴人即代號AB000-B112017女子於警詢指訴在卷,核與證人陳景富於警偵訊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繼中派出所查訪記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住房記錄資料、監視影像擷圖、被告提出之照片列印資料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稱性影像者,謂內容有下列各款之一之影像或電磁紀錄:四、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行為。」,刑法第10條第8項第4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拍攝之影像照片內容含有告訴人躺臥床上,以棉被包裹身體,並裸露肩、背及雙臂等部位之內容,應屬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羞恥之行為之內容。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罪嫌。被告所為無故以照相竊錄告訴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輕度行為,為無故以照相攝錄性影像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無故攝錄之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告訴及報告意旨以被告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同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故侵入住居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嫌。惟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否認此部分之犯行,且訊之證人陳景富證稱:「(是你打開房間門,讓王宣云進入房間內的?)是。」「(事發過程中,房間總共有幾人?)3人。」「(被告進房間後,是否有出手要去把告訴人身上的棉被拉開?)沒有,她一進門,我就擋在中間,他們2人完全沒有接觸到。」「(在你擋在中間過程中,告訴人跟被告是否還有手臂拉扯到的動作?)門開了之後,告訴人在床上,我站在床的前面,門口跟床的中間,大約距離床約3公尺,我在門內,門口的地方,攔住被告。」「(被告是否有對告訴人辱罵『破麻、不要臉的賤女人、到處找人睡覺的爛女人?)不清楚,我只知道她在罵我。」等語,參以事發當時,僅告訴人及被告、證人陳景富等3人在場,且房間門係呈關閉狀態,亦據櫃檯人員童冠傑於查訪紀錄表中陳述在卷,事發現場應非屬於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應與公然侮辱犯罪之「公然」要件有間。且被告既係經住居房間內之證人陳景富開門而進入,亦應認係經住房者之同意而進入,亦應與無故侵入住居犯罪之「無故」要件不符。又依卷附被告所提出其所拍攝之照片列印資料所示,被告於拍攝時,距離告訴人所躺臥之床舖仍有相當距離,告訴人仍以棉被裹住身體,且右前臂並無明顯之傷痕,何況告訴人係於返回新北市後之翌日,始前往醫院就醫,則其所受右前臂挫傷及瘀傷是否係因他故所造成,亦非無疑,亦難遽認被告有何強制未遂或傷害犯行。然查,此部分縱成立犯罪,因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蔡仲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許宗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