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智易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政宇
上列被告因妨害農工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215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中智簡字第30號),裁定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政宇犯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政宇明知其於蝦皮購物網站上刊登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全自動捲髮棒Plus加長款」、「升級款32mm全自動捲髮棒」、「貓爪韓式蛋捲棒」、「自動捲髮棒28mm直夾板」、「電動負離子護髮自動捲髮棒32mm」、「32mm全自動捲髮棒」、「LENA同款捲髮棒」、「官方正品lena同款自動捲髮棒」、「32mm全自動捲髮棒」、「自動旋轉波浪捲髮器」等商品均屬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驗證登錄之商品,且未經商品檢驗標識代碼申請人施鳳如君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基於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販賣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帳號,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網址,刊登販賣上揭商品,並於「商品規格」處虛偽刊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檢驗標識代碼(即BSMI商品安全標章)以行使,用以表彰係經檢驗通過而具有一定品質之商品,足生損害於施鳳如君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及不特定買家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對於商品檢驗管理之正確性,並因而獲取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利益。
二、案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函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審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陳政宇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113年3月15日經標綜企字第11300000121號函暨所附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處分書、經濟部標準檢驗局臺中分局112年12月29日經標中字第11250202150號函、涉嫌違規商品追蹤處理摘要表、訪問紀錄、商品輸入/運出廠場並進入市場資料統計表、蝦皮購物網頁擷圖、檢驗標識查詢資料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頁至第98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意圖欺騙他人,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此成立對商品為虛偽標記,刑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商品為虛偽標記罪之犯罪客體如後:(1)所謂原產國者,係指商品原來生產或製造之國家。(2)所謂品質者,係指商品之質料,包括製造之原料、所含之成份及製造所使用之技術。(3)所謂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係指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不實標記或表示。因刑法第255條之罪,本含有詐欺性質,為同法第339條詐欺罪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自不再論以詐欺罪責(最高法院58年度台非字第30號、54年度台上字第192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在上開商品賣場商品販賣頁面之「商品規格」處填載不實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用以表示上開商品具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之品質,自應構成就商品之品質虛偽標記犯行。
(二)次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該條項所處罰者乃在行為人以偽造或變造表彰持有人具有一定資格或權利之文書而言。又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定著文字於有體物上而表明其思想,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者而言(參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531號刑事判決意旨)。故而,刑法規定之文書係指其上記載足以證明權利義務或事實之文字之有體物本身而言。查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乃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就檢驗商品提供關於商品品質之特許認證,自屬前揭所指「特種文書」。又被告雖為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購物網頁之有權制作人,然其既非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亦非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之所有人,就具有「特種文書」性質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本身,自無從認為係「有權制作人」。故被告於未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且亦未獲商品檢驗標識代碼之所有人授權下,擅自登載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於其之蝦皮購物網頁上以行使,參諸前揭說明,用以表彰其之商品業已取得經濟部標準檢驗局之特許認定,自應構成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行。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及同法第255條第2項之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附表編號1-1、1-2及附表編號2-1、2-2各以m5pzti8hi5及bruceb.li帳號,在「無情啾啾企業社」及「Little-Tw雜貨小店」張貼販賣如附表編號1-1、1-2及附表編號2-1、2-2所示商品,使用之帳號、販售之商場均同一,並使用同一商品檢驗標識代碼,顯各係基於單一之虛偽標記商品之犯意,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參以上開說明,應各論以接續一罪。又被告分別以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帳號,於附表編號1至8所示賣場刊登虛偽之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於其所販賣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上,各所為顯可明確區分,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各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所販售之商品未依向標準檢驗局申請驗證登錄、檢驗,為圖個人私利,而在附表編號1至8所示蝦皮網站賣場內,刊登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並填載未經商品檢驗標識代碼所有人施鳳如君即駿馬國際商行、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同意之T45846、R3D356等標識代碼及不實之R33921、R10035、R26545、R13656、R13655等標識代碼,足使瀏覽該販售訊息的不特定民眾誤信商品品質,進而決定購買之風險,影響市場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與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損失之犯後態度,有卷附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契約書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中智簡卷第21頁至第2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及其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仍擔任蝦皮購物網頁賣家、月收入約3至4萬元,需扶養父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智易卷第49頁)及超皇股份有限公司對本案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8「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被告所犯各罪,犯罪時間密接,犯罪情節、方式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仿,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且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業與部分被害人即超皇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損失,業如前述,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應知所悔悟,信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自陳其因販賣附表編號1至8所示商品,總計獲取之報酬為5萬元(見本院智易卷第45頁),此部分自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扣除已賠償被害人超皇股份有限公司之4萬元,剩餘之1萬元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0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55條第2項、第55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戴旻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曾右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55條
意圖欺騙他人,而就商品之原產國或品質,為虛偽之標記或其他表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明知為前項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自外國輸入者,亦同。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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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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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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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陳政宇犯販賣虛偽標記商品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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