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智簡附民字第9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鄭又華
楊寳馨
被 告 蕭晶慧
馬尼通訊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呂佳峻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蕭晶慧、馬尼通訊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蕭晶慧、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以新臺幣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佳峻係被告馬尼通訊有限公司(下稱:馬尼公司)之負責人,被告蕭晶慧則為馬尼公司之受僱人。詎被告蕭晶慧明知原告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和興公司)就旗下品牌「HYD/品宅趣」產品「小綠光電子式除濕機(D-29)」,公開刊載於官網及授權通路網頁上之商品圖片,係原告享有著作財產權之美術、圖形著作,未經原告之同意或授權,於民國109、110年間,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2樓內,擅自下載上開商品圖片,並刊登在由被告馬尼公司經營之「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又考量上開賣場刊登上開商品圖片共計19張,且每張商品圖片價值至少2萬元等情事,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蕭晶慧則以:承認受僱於馬尼公司,且有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下載使用上開商品圖片之行為,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無力負擔賠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呂佳峻及馬尼公司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500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或製版權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蕭晶慧為被告馬尼公司之受僱人,於上開時、地,為被告馬尼公司執行職務,未經原告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下載原告具著作財產權之上開商品圖片,並刊登在由被告馬尼公司經營之「PANJI 3C 手機周邊生活家電」、「Lilicoco 莉莉扣扣」等蝦皮網路賣場上,用以招攬及吸引不特定之客戶前來選購商品,而侵害原告之著作財產權,並因而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業經本院以113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審認明確,判處拘役2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情,有前開刑事判決可證,堪信為真,是原告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蕭晶慧、馬尼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屬有據。另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馬尼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佳峻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之附帶民事訴訟要件不符(被告呂佳峻並非本案之刑事被告,且公司法第23條第2項亦非民法規定),尚非合法,且就被告呂佳峻部分,原告亦未提出其他民法上請求依據,是原告對被告呂佳峻之請求部分,並非有據,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㈡次按前項損害賠償,被害人得依下列規定擇一請求:一、依民法第216 條之規定請求。但被害人不能證明其損害時,得以其行使權利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減除被侵害後行使同一權利所得利益之差額,為其所受損害。二、請求侵害人因侵害行為所得之利益。但侵害人不能證明其成本或必要費用時,以其侵害行為所得之全部收入,為其所得利益。依前項規定,如被害人不易證明其實際損害額,得請求法院依侵害情節,在1 萬元以上100 萬元以下酌定賠償額,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3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應以實際損害額不易證明為其要件,且法院酌定賠償額,亦應按侵害之情節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75號、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並未提出確切客觀證據足以其證明其所受實際損害數額,且被告蕭昌慧、馬尼公司使用上開商品圖片,係作為介紹上開商品或招攬顧客購買上開商品,並非因使用上開商品圖片而直接取得財產上之利益,其等因使用上開商品圖片所得利益數額,亦難以證明,是以,原告確有難以依著作權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證明其實際損害額之情事。本院審酌原告就上開商品圖片市價之舉證程度(自陳每張市價2萬元,但未提出確切客觀市價憑證),及被告蕭昌慧、馬尼公司使用上開商品圖片之數量(共計刊登19張,但其中8張重覆,故應係共計引用11張,參見偵24073卷P61至71)、刊登期間(於109、110年間起至112年8月間【參見偵24073卷P19至20之被告呂佳峻供證】)等情事,以及上開圖片本身所具創作性之高低程度,暨兩造經濟地位等因素,認原告主張每一圖片以2 萬元計算賠償金額,且未排除部分圖片為屬同一圖片而有重複列計情形,請求共計38萬元,與本件上述侵害之情節相衡,尚屬過高,應以每一圖片6,000 元,且排除部分圖片為屬同一圖片而重複列計情形,計算損害賠償金額,方屬適當,準此,被告蕭昌慧、馬尼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66,000元(計算式:6,000*11=66,000 )。
㈢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亦有明文。原告對被告蕭昌慧、馬尼公司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且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係於113 年9 月4日送達被告蕭晶慧、馬尼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本院附民卷P23、P25),渠2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該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同年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蕭晶慧、馬尼公司連帶給付66,000元,及自11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蕭晶慧、馬尼公司以一定金額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之訴經駁回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庸繳納裁判費,且訴訟程序中,兩造並無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6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491 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王振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古紘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