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勝元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3786號),聲請送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㈠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3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日21時許,為警網路巡邏發現被告在通訊軟體GRINDER上散布邀約共同施用毒品之訊息,與被告相約見面,而於同日21時5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當場扣得被告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及殘渣袋1個後,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接受尿液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經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到場,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甲○○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111年10月3日21時許,在其位在臺中市○○區○○街00巷00號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10月3日21時58分許,為網路巡邏員警在臺中市○○區○○○街0號前,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111年10月4日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1年10月31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110135764號函暨所附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1年10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被告與巡邏員警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在卷可稽(見毒偵3868號卷第19頁、第31頁至第41頁、第47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99頁至第103頁),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信採,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堪認定。
(二)又被告固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接受尿液檢驗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施用第二級毒品一情,辯稱:伊已經多日未施用,可能是因為室友施用,伊待在同一空間才會導致有此驗尿結果等語。惟查:被告因前開犯罪事實一、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原為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於緩起訴期間之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許,至臺中地檢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毒偵3786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此部分事實自可認定。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觀諸被告所驗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2206ng/mL,實已高於閾值4倍以上,如非直接施用,實難想像何以驗得上揭結果,是被告所辯難為可採。被告確有於112年7月10日14時32分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亦可認定。
(三)再被告前因所涉犯罪事實一、㈠之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中地檢署以111年度毒偵字第3868號為緩起訴處分,然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多次無故未完成尿液檢體採集,並再犯上揭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職權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雖曾為緩起訴處分,亦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再犯而遭撤銷,聲請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聲請裁定將被告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檢察官聲請意旨,經核並無不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0條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吳逸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峻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