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4242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97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9月16日20時許,在臺中市中區自由路附近某套房,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9月17日17時25分許至同日17時40分許,被告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前,經警徵得其同意執行搜索,當場在其身上及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其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總毛重6.30公克)、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錠劑9包及愷他命1包等(非扣於本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將其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2年10月11日15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前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產生煙霧,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16日15時20分許,經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上開前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持有之吸食器3組(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N,N-二甲基安非他命)、「WAKANDA FOREVER」黑色包裝12包(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度3.9%;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純度小於1%;檢品12包之4-甲基甲基卡西酮總純質淨重2.4737公克)、愷他命1包、摻有愷他命之香菸3支、電子磅秤2臺、殘渣袋與夾鏈袋各1包、K盤2個等物(非扣於本案,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等部分,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經警執行拘提帶回警局並徵得其同意,於112年10月16日16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見毒偵第4242號卷第32頁、第96—97頁,毒偵第297號卷第28頁),且警方分別於112年9月17日20時5分許、112年10月16日16時25分,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後,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112年11月6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在卷足憑(見毒偵第4242號卷第35頁、第39—41頁,毒偵第297號卷第65—69頁),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被告2次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行,均堪認定。
(二)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3年11月10日釋放出所,其後未再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後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應適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盈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嘉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