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承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2年度聲觀字第826號、112年度毒偵字第3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26日某時,在臺中市大里公園公廁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内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觀護人通知其於112年7月28日11時14分許到場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同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犯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參照)。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見毒偵卷第39頁、第84頁),並有臺中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邱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毒偵卷第49、第51頁)在卷可稽。已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
四、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於101年3月22日入所,於101年5月7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有被告之矯正簡表(見毒偵卷第25頁)在卷可稽。其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後再犯本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依法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觀察、勒戒程序,究屬對毒品施用之行為人施以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是於執行上開限制人身自由之處分時,自宜踐行正當法律程序,賦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權利,始與憲法上基本權利之制度性保障無違,方為允妥。本院前已發函通知被告得對本件檢察官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表示意見,於113年1月16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此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月12日中院平刑才113毒聲5字第1130003978號函、送達證書各1紙(見本院卷第23、25頁)在卷可稽,給予被告程序保障,惟迄今被告均未有表示意見,自應依法逕予裁定,附此敘明。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顏伶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