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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俊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10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8日18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加熱後,吸食燃燒後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7月21日16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憑。經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尿液檢驗報告可資佐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觀察、勒戒後,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之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由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核聲請意旨屬實,且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7月16日執行完畢而釋放,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該觀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仍應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丁智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