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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奕緯


選任辯護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丙○○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業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2條第2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修正後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增訂後段有關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故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欲,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觸摸告訴人胸部之身體隱私處,侵害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並引起告訴人之嫌惡感,造成告訴人之心理創傷,且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所為殊值非難;惟斟酌被告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堪認良好,犯後坦承犯行不諱,有效節省司法資源,態度尚可,因告訴人未於調解程序到庭,故未和解、賠償損失,兼衡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工作、月收入新臺幣(下同)3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至辯護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云云,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440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惟衡以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寬宥,犯行肇生之損害未獲填補依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及侵害法益,為使其戒慎行為並知所警惕,認有接受刑罰教化之必要;再依被告之資力就本院所科處拘役40日之刑度,亦無不能易科罰金而需入監服刑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為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2427號
  被   告 丙○○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6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與AB000-H112047(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丁○)為臺中市東區某美髮店(地址詳卷)之同事,於民國112年2月14日18時許,在上開美髮店內,丙○○見店內無客雙方獨處,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將大腿抬起要求丁○舌舔,為丁○峻拒,又將衛生紙自丁○衣領塞進其胸部內,經丁○取出衛生紙並厲聲喝止,丙○○竟回稱「要不然摸一下」,又伸手觸摸丁○胸部,丁○怒斥「你要摸你去找要錢的,我這裡不收錢也不給摸!」,並旋即離開櫃臺,丙○○始罷手。
二、案經丁○訴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將衛生紙自丁○衣領塞進其胸部內並加以撫摸之事實,惟辯稱只是在跟丁○玩云云。
 2
①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暨偵訊中之供述
②告訴人所提出之好晴天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
③告訴人所提出之被告與雙方雇主即證人黃紹宇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照片
④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公益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違反其意願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3
證人黃紹宇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丁○於本件案發後,向其申訴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4
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性騷擾事件申訴書、員警職務報告
告訴人丁○於犯罪事實所述時地,違反其意願遭被告丙○○性騷擾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
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 2 條第 2 項之權勢或機會
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