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鵬宇
選任辯護人 陳修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9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2111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鵬宇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肆萬元。未扣案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財產上利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鵬宇未經楊海恩同意,竟利用為其代練「天堂」網路遊戲等級之機會,於民國112年1月15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基於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而得利之犯意,利用電腦相關設備聯結網際網路後,以楊海恩所申辦之不詳帳號及密碼登入「天堂」網路遊戲中,逾越楊海恩之授權,將如附表所示該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遊戲金幣及裝備,接續無故變更至鍾宇鴻所管領、申辦之天堂遊戲帳號內,並因而向鍾宇鴻收取新臺幣(下同)28,500元之對價,而以此不正方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與變更紀錄,足生損害於楊海恩。
二、案經楊海恩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鵬宇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7-88頁、本院卷第34-3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海恩於警詢之指訴、證人陳明德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9-31頁、第21-24頁、第105-107頁、第87-88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交易明細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對話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3-40頁、第41-47頁、第49-51頁、第54頁),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及第339條之3第1項、第2項,均分所謂「取財」及「得利」,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網路遊戲之幣值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伺服器,具有一定之財產價值,可換取他人網路遊戲中之虛擬道具、寶物等,自屬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無訛。
㈡又按刑法第339條之3係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刑法第339條之3之規定係針對不法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且已生取得他人財產或財產上不法利益結果之行為所為之規範,若係藉由不正方法,使線上遊戲虛擬道具、幣值之權利發生變更,該等虛擬道具、幣值具有現實之財產價值並常為玩家交易之客體,自屬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而使他人財產權發生變更,即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將告訴人帳號內之電磁紀錄即遊戲幣及裝備陸續移轉至他人所管領、申辦之帳號內,數量非少,價值不斐,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且尚未賠償其損失以彌補犯罪所生損害,應予非難,本非不得予以嚴懲;惟念在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有效節省司法資源,且前未曾受有任何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未婚、無子女、須扶養雙親、胞妹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訴字卷第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㈤又按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所明定;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酌裁量,並不以被害人或告訴人之同意為必要,亦與行為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48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7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業已坦承犯行,經此偵審教訓,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另被告雖未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惟此係因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未到場,亦經本院電聯未著,非可歸責於被告。本院綜核各情,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本院斟酌被告之犯罪情節,期使被告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培養正確法治觀念,爰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4萬元,俾其記取教訓,避免再犯。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就本案犯行所取得之如附表各編號所示遊戲幣及裝備名稱之不法利益,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傅可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雅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3】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7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