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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籃珮云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訴字第1793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籃珮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1至12行「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應予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14至15行「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應更正為「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嗣因合約到期變更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
 ㈢起訴書附表更正如本判決附表所示。
 ㈣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籃珮云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簽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於附表編號1、2申請書所示「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所簽寫被害人曾子滄之姓名,雖有故意填載不實之情形,惟其性質均僅在識別申請人為何人,以便核對資料,屬該等文書之相關內容,並無簽名或類似簽名之效力,非屬表徵製作人名義而具有法效意思之「署押」,併此敘明。又觀諸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其上僅有被害人之署押,並未有被害人之印文,起訴書此部分記載有誤,應予更正。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偽冒被害人曾子滄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侵害被害人曾子滄之權益及電信公司對於客戶帳戶管理之正確性,行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表示因被告態度惡劣無意願和解,並表示請本院依法處理(見本院訴字卷第64頁),被告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其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須撫養2名子女及公公、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行次數、各次犯行之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不法內涵、侵害法益程度等情,為整體非難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形式」欄上偽造之「曾子滄」署押,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文件,既由被告持以行使,交付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永福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新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詩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主文
1
103年5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曾子滄」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2
103年6月15日
0000000000(嗣變更為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書、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稱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姓名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簽名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籃珮云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陸枚均沒收。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9513號
  被   告 籃珮云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巷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籃珮云係曾子滄外甥之配偶,曾子明為曾子滄之胞弟。緣曾子滄自民國103年1月起經鑑定即領有身心障礙第1類及第7類手冊,屬於有精神障礙及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之人,並於103年2月5日入住○○市○○區○○路0段000號之「松群護理之家」(自108年5月31日起由曾子明擔任其監護人)。詎籃珮云竟先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利用照顧曾子滄時保管其所有之國民身分證及印章之機會,未徵得曾子滄之同意及授權,擅自以曾子滄之名義,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之43「益廣通訊行」內,於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曾子滄」之署名及盜蓋「曾子滄」字樣之印文(詳如附表所載)後,交由「益廣通訊行」店員行使,而偽造成「曾子滄」經由該通訊行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以此取得上揭門號搭售之行動電話使用,致生損害於曾子滄本人及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門號費用收取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嗣因曾子明陸續收到台灣大哥大公司將積欠電信費債權轉讓予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後,由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發出之追繳文件,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籃珮云對上揭犯罪事實自白不諱,並有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電子帳單、如附表所示文件、松群護理之家入住證明、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03年2月5日、107年5月11日診斷證明書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監宣字第148號民事裁定、臺中市政府社會局111年11月17日中市社障字第1110151521號函所附103年1月10日、104年5月21日、107年6月1日、111年10月10日身心障礙鑑定報告、申請表及鑑定表、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111年11月23日埔基病歷字第1110024221B號函所附曾子滄病歷資料、台灣大哥大公司112年7月6日法大字第112083966號書函在卷可證。綜上,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查被告偽造「曾子滄」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次查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所為之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末查,附表所示文件上被告所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12枚,請均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黃 永 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劉 金 玫
附表:
編號
申辦日期
(民國)
申辦門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形式
1
103年5月22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日、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2
103年6月15日
0000000000
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業務申請書、台灣大哥大號碼可攜申請日、台灣大哥大權益告知書(按均逾保存期限而銷毀)
申請人姓名/公司名欄、立同意人簽章欄、立同意書人欄、本人欄、申請人簽章欄、用戶欄
偽造「曾子滄」之署押共6枚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