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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珮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32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訴訟程序(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254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珮綺犯竊盜,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未扣案之提袋壹個、眼鏡壹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關於「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之記載補充更正為「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之犯意,徒手竊取得手後離去」;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珮綺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楊珮綺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造成告訴人蘇美方所有之財產受有損害,所為實屬可責;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而被告雖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表示願意原諒被告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陳述狀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所生損害,與其自陳之學歷、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53頁)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㈢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章,已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有上開陳述狀在卷可稽,其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取之提袋1個與眼鏡1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給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皆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明賢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芝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顏督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35321號
  被   告 楊珮綺 女 4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珮綺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前,見蘇美方所有一提袋(內有一副眼鏡)懸掛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之。嗣蘇美方發現提袋失竊報警處理,經警調取現場監視影像,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蘇美方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楊珮綺於警詢及偵查中不利於己之供述。
被告坦認於上開時、地取走告訴人蘇美方所有物品等情,惟辯稱:我有思覺失調的問題,對當時情況沒有印象等語。
 ㈡
告訴人蘇美方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所有提袋及其內物品失竊之事實。
 ㈢
全聯福利中心內、外監視影像截圖、會員交易資料及現場照片。
證明被告下手行竊之事實。
二、被告陳稱患有精神疾病,對當時情況已無印象等語。查被告患有思覺失調症,於112年2月7日至同年4月10日在衛生福利部臺中醫院住院等情,有該院112年8月29日中醫醫行字第1120009964號函在卷可稽。然觀諸卷內監視影像截圖,被告於行為前在全聯福利中心消費結帳,堪認被告知悉不能任意拿取他人物品。兼以被告在庭訊時對話尚屬流暢,依目前卷內事證,仍無法遽認被告已因此欠缺責任能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明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冠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