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修緣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臺中 ○○○○○○○○○)
選任辯護人 林劼穎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486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320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修緣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相當於新臺幣壹佰元之汽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15行「嗣因王喜德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收到刷卡簡訊」,應更正為「嗣因王喜德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7分許收到刷卡簡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修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中油智弘加油站查詢資料」、「本案信用卡刷卡通知簡訊」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修緣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持本案信用卡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100元之汽油,應構成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上開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易字卷第74頁),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二)、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因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3月、4月、7月、4月、3月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61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7案嗣經臺中高分院以106年度聲字第74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5年度審易字第2545號判決判處4月、4月、8月確定,後經本院106年度聲字第10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下稱乙案)。上開甲、乙案經接續執行,於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為竊盜、偽造文書、贓物等案件與本案詐欺取財罪之罪質雖有不同,然均為故意之財產犯罪,被告未記取前案執行教訓,再為本案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所犯詐欺取財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拾獲告訴人王喜得遺失之本案信用卡,竟不思將遺失物送請有關單位招領或通知失主,反而加以侵占入己,復持本案信用卡刷卡消費,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因調解金額差距過大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現易服勞役中、月收入為政府補助8,000多元、有領養的女兒要扶養(見易字卷第78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及拘役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詐得價值100元之汽油,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被告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再以本案信用卡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故本案信用卡為被告侵占遺失物犯行所得之物,亦屬供其為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然本案信用卡僅有表彰替代現金消費之功能,本身並無實際財產上之價值,本院審酌本案信用卡客觀價值低微,且屬個人專屬物品,倘告訴人申請掛失或補發,原卡片即失去功用,且本案信用卡未扣案,本院認如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育賢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黃品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子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4868號
被 告 李修緣 男 5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市○○○路000號 (臺中○○○○○○○○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修緣前因多次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1年2月確定,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07年6月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8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1年9月6日20時,在臺中市北區臺中科技大學附近,拾獲王喜德所有,兼具金融卡與信用卡功能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VISA信用卡1張(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信用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信用卡予以侵占入己。李修緣於侵占本案信用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街000號智弘加油站消費,出示本案信用卡予店員,店員誤信其為本案信用卡之真正持卡人,進而同意其以本案信用卡刷卡加油100元。嗣因王喜德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收到刷卡簡訊,發覺本案信用卡遭人盜刷,即聯絡郵局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喜德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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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有於上開時、地拾獲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信用卡,並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許,持本案信用卡至智弘加油站刷卡消費100元之事實。 |
| | 證明本案信用卡遺失,且於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6分許,遭盜刷100元並報警之事實。 |
|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28日儲字第1110953843號函及所檢附本案金融卡消費明細 | 證明被告拾獲本案信用卡後,於上開時間,在上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
| 臺中市○區○○街000號智弘加油站監視器111年9月16日凌晨2時24分至26分之監視攝錄影器翻拍照片 | 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上址,盜刷本案信用卡之事實。 |
| | 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侵占遺失物、詐欺得利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酌予加重其刑。至被告上開侵占本案信用卡及盜刷本案信用卡所獲之不法利益,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廖育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林淑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