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649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易字第278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認罪。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至3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竊盜罪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㈢累犯形式成立且審酌後加重之說明
被告前因犯竊盜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0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年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裁定、法院前案紀錄表【新版】在卷可稽(本院簡字卷第9至10頁、第28至29頁);又檢察官既已於起訴書中論及累犯,並提供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為據,亦認檢察官舉證已足。審酌被告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之111年7至8月間故意再犯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所列3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之最低本刑,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本院考量被告於形式上構成累犯之前案含竊盜罪,顯與本案所犯之竊盜罪3罪,罪質均相同,就竊盜犯行、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上認具特別惡性,倘僅論以最低刑度,尚不足以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竊盜罪3罪,均以累犯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物,率爾以竊盜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貪圖不勞而獲,價值觀念非無偏差,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為圖一己之私利,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復考量告訴人等所生損害尚非過鉅,被告犯後就其犯罪均仍願認犯行之態度、尚未與告訴人等和解、素行,暨被告自述之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臨時工之職業、未婚之家庭生活、無需要被告扶養之人、經濟勉持(見本院易字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並衡酌其所犯3罪侵害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沒收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1、3所竊得之物即附表編號一、三「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等,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因已發還而未宣告沒收部分
至於,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編號2所竊取MERIDA廠牌腳踏車,已發還告訴人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考(見偵卷第75頁),係已發還告訴人即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宥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方星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資念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容股
112年度偵字第36493號
被 告 鄭吉宏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 (臺中市○○區○○○○○○ 居○○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前因竊盜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9年1月2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林博淵、翁絃玉、白宗正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得手。嗣經林博淵等人發現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為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二、案經翁絃玉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 |
| 被告鄭吉宏經本署傳喚雖未到庭,惟被告鄭吉宏於警詢時之自白。 | |
| | |
| | |
| | |
| 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 | |
| | |
二、核被告所為,就附表編號1、2、3犯罪事實,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為上開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予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者,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又被告竊得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臺已由告訴人翁絃玉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佐,因已合法發還告訴人翁絃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黃怡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劉炳東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 | |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林博淵所有置於店內娃娃機臺上方之GK公仔及索龍公仔各1隻(價值總計新臺幣【下同】1萬7,200元)得手。 |
| | | | 徒手竊取告訴人翁絃玉所有停放在該處之MERIDA廠牌腳踏車1臺(價值2萬元,已發還告訴人翁絃玉)得手。 |
| | | | 徒手竊取被害人白宗正所有停放在該處之捷安特廠牌腳踏車1臺(價值6,000元)得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