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浩武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4918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
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10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球棒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5、7、8列、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與所犯法條欄所載之「黎武浩」,均應更正為「丁○○」,及犯罪事實一第14列之「而違反前往暫時保護令」,應更正為「而違反前往通常保護令」,並補充「被告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復被告係告訴人丙○○之胞弟,屬二親等之旁系血親,被告所犯上開傷害罪,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仍應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論處。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三、至被告行為後,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雖於民國112年12月6日修正公布,並於公布日施行,然此次修法係針對依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規定,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核發通常保護令及準用第16條第3項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明定違反者依違反保護令罪規定處罰,及增加第6款「禁止未經被害人同意,重製、散布、播送、交付、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被害人之性影像。」、第7款「交付或刪除所持有之被害人性影像。」、第8款「刪除或向網際網路平臺提供者、網際網路應用服務提供者或網際網路接取服務提供者申請移除已上傳之被害人性影像。」,而就被告所涉同法第61條第1款之內容及刑度均未更動,就此部分無涉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為一智慮成熟之成年人,且與告訴人為二親等之旁系血親,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彼此間之糾紛,且明知本院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對於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竟違反上開保護令內容,在其住處內,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其所為實值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之犯罪後態度,及被告於本案前,甫因違反本院110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而涉有違反保護令罪,經本院於112年2月22日,以111年度簡字第13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之前案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附卷可稽,兼衡被告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訴字卷第35頁),與被告持球棒毆打告訴人身體之部位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程度,暨被告之犯罪、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球棒1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9至33頁、第128頁、本院卷第32至33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1至6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曹錫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毅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9180號
被 告 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武浩係丙○○之弟,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黎武浩前因對丙○○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方法院)於民國110年10月5日以110年度家護字第1184號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禁止黎武浩對丙○○實施家庭暴力,並不得對丙○○為騷擾行為,有效期間為2年。俟該保護令裁定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警員於同年10月7日晚間6時30分送達黎武浩住處收受,並告知上開裁定內容而為執行。詎黎武浩竟基於違反上開通常保護令及傷害之犯意,於該保護令有效期間內之112年8月28日上午5時許,在其與丙○○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內,因細故持球棒毆打丙○○,致丙○○受有左前額撕裂傷、右臉頰發紅、雙前臂瘀腫、左前臂擦傷、右大腿瘀青、右手食指瘀青等傷害,以上開方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前開暫時保護令。嗣員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始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球棒1支。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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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證人即被告、告訴人之母陳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及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 |
| 現場照片、告訴人之傷勢照片、清泉醫院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上開保護令影本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球棒1支 | |
二、核被告黎武浩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等罪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刑法傷害罪處斷。另扣案之棒球棍1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在毆打告訴人之際,另出言向告訴人恐嚇稱:「要殺死你」等語,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涉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語。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犯行,係指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恫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係屬危險犯,亦即只要行為人之恐嚇行為,能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即可成立。但若於恐嚇後進而實施所恐嚇之內容,則依實害行為吸收危險行為之法理,應直接論以所實施之罪。本件被告既然係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同時恐嚇告訴人,進而實施傷害之行為,自應直接論處所實施之傷害罪,並不另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但此部分與提起公訴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至告訴暨報告意旨另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殺人未遂等語。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殺人罪之成立,須於實施殺害時,即具有使其喪失生命之故意,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33號判例前段即明示其旨,若實施犯罪行為時不具有使被害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則依被告主觀之意思、犯罪手段及當時現場狀況成立傷害或重傷害罪責,不能輒以殺人未遂罪嫌相繩。經查:本件被告雖有傷害告訴人之行為,其係屬一時衝動所致,且觀諸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之傷勢,受傷部位或非致命部位,傷勢亦非嚴重,故尚難遽認被告對告訴人有致死之故意,自無從逕以刑法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惟被告此舉若構成犯罪,與上開所犯傷害犯行部分,係屬同一之基本社會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
檢察官 乙○○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陳一青
所犯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 14 條第 1 項、第 16 條第 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
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
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